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尾随被害人朱某某来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社区第一工业区1栋的**住宿***房伺机抢劫。曹某在朱某某打开房门后冲上前掐住朱的脖子,强行将朱推入房内并将房门反锁。在房间内,曹某继续掐住朱某某的脖子威逼朱交出财物,朱被迫掏出身上的478.5元现金,曹强行抢走朱戴在手上的1枚黄金戒指(价值1108.8元)和70元现金,其余现金在争抢过程中散落在地上。此时,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异常的房东李某某赶到418房敲门,朱某某趁机打开房门求救,后朱在李的帮助下将曹某控制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抢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入住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其截图,伤情照片,申请书,公安机关移送的说明材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害人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曹某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谅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曹某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其还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还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与量刑有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是抢劫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经补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只是临时起意去抢劫,并没有携带工具,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尾随被害人入室抢劫,且直接实施了暴力行为,其行为性质相对比较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年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