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41号
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邵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胡枫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