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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342号

徐×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42号

原告:徐×。

被告:徐甲。

原告徐×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约定:原被告离婚,被告徐甲经手的债务中欠原告徐×父亲徐乙的债务由被告徐甲承担3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徐甲经手的其他债务均由其自行偿还,与原告徐×无关。法院调解后,被告徐甲当场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8月20日,徐甲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徐甲经手的债务中欠徐×父亲徐乙的债务由原告徐甲承担30000元;原告徐甲经手的其余债务(不包含欠徐×父亲徐乙的债务)均由徐甲自行偿还,与徐×无关。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由被告出具,有其本人的签名、指印,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与被告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被告徐甲经手的债务中欠徐×父亲徐乙的债务由被告徐甲承担30000元,被告经手的其他债务均由其自行偿还,与徐×无关。当天,被告徐甲出具欠条交原告徐丙收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徐甲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转化为借款后,向原告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归还原告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