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502号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李某甲,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李某乙,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李某丙,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李某丁,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李某戊,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李某己,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李某庚,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甲、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白梅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婧、

代理

审判员张宁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陈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某辛、母亲王某甲婚后生有三子四女,即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庚、三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三女李某己、四女李某乙。母亲王某甲震前因病死亡。2000年3月20日以父亲李某辛名义,由原告李某甲出资,将坐落于古冶区林西三工房43楼1门6号建筑面积59.68平方米房屋产权买下(产权证古冶区字第开林7336号),2000年12月31日又由原告李某甲出资购买了土地使用权(冀唐国用(2000)字第42137号),该房一直由李某甲与父亲李某辛共同居住。2007年2月1日,父亲李某辛死亡。2002年4月16日李某辛在古冶区公证处立有遗嘱,李某辛明确表示在自己去世后属于自己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古冶区林西三工房后街43楼1门6号房屋产权归三子李某甲所有。为了按父亲遗愿继承房产,原告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因不能达成共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原告依法继承坐落于古冶区林西三工房后街43楼1门6号的房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遗嘱是假的,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当时分房是按人口分的,如果没有这么多子女不可能分给这个房子,原告李某甲没有对我父亲尽赡养义务,一直是我父亲照顾他,我父亲直至去世还是自己穿的衣服,我父亲每月还给原告600元钱。

被告李某庚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父亲将房子全部给原告,我们是兄弟三人,我弟弟和我哥哥都有住房,我现在没有住房,所以我不同意,原告李某甲曾经打电话和我说我父亲还有一份遗嘱,这份遗嘱是不是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我不清楚,原告把遗嘱给我三姐李某己看了,这是原告李某甲和我说的,所以我不同意把房子给李某甲,李某甲没有对我父亲尽赡养义务;另外我要提的是坐落在古冶区林西三工房后街43楼1门5号和6号两处房产都登记在我父亲的名字,该两处房产另外还附加一个独立的小间,我当时结婚就在这个小间里结的,后来我就搬出去了。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父亲在世时做公证或遗嘱时我不知道,我在外面打工,后来我打工回来后我父亲才把房子公证的事情告诉我,房子是1978年矿上的公房,我尊重我父亲的遗嘱和公证,同意原告起诉的要求。

被告李某丁辩称,同李某丙的答辩意见,我尊重我父亲的意愿。

被告李某戊辩称,同李某丙的答辩意见,我尊重我父亲的意愿。

被告李某己辩称,同李某丙的答辩意见,我尊重我父亲的意愿。庭审中,围绕被继承人李某辛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林西街道三工房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即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庚、三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三女李某己、四女李某乙。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李某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李某辛于2007年2月1日去世。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古冶区林西三工房后街43楼1门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房子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公证书一份、遗嘱一份及手写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这些遗嘱都是原告李某甲父亲写的,想把本案争议房产给二原告。经质证,被告李某乙认为标头为“遗嘱”的材料不是其父亲写的,该内容语句不通顺,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父亲写的,也不是自愿写的;手写材料是其父亲写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材料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买房的钱是父亲的;对公证遗嘱有异议,因为其父亲去世前一直没用儿女们照顾,遗嘱的内容不是父亲的口气,所以对公证遗嘱不认可,遗嘱中称父亲的后老伴去世后,父亲就一直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不是事实,因为父亲的后老伴去世时,原告还没有结婚。被告李某庚对标头为“遗嘱”的材料有异议,认为既然这里面写着一切事都由李某甲承担,发丧年纪人就不应由我掏钱,但是发丧的时候我出钱了,这份材料也没有公证,是谁写的不清楚,不像我父亲的字;手写材料是我父亲写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材料的内容有异议,我认为买房的钱是我父亲的;对公证遗嘱有异议,因为我父亲去世前一直没用儿女们照顾,遗嘱的内容不是我父亲的口气,所以我对公证遗嘱不认可,遗嘱中称我父亲的后老伴去世后,我父亲就一直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不是事实,因为我父亲的后老伴去世时,原告还没有结婚。被告李某丙对这三份遗嘱没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均是由父亲所写,父亲的笔体我和李某丁最清楚,遗嘱中的笔体是我父亲的。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均认为遗嘱是其父亲的笔体,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尊重父亲的遗嘱。被告李某己认为标头写着“遗嘱”的材料中的字体认不出来,不确定是不是父亲的,对其余两份遗嘱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李某乙、李某庚、李某己对标头为“遗嘱”的材料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李某辛与其妻子王某甲共育有子女七人,即长子被告李某丙、次子被告李某庚、三子原告李某甲、长女被告李某丁、次女被告李某戊、三女被告李某己、四女被告李某乙。王某甲于1976年震亡,后李某辛于1978年再婚,再婚妻子于1992年去世,李某辛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3月20日,李某辛与开滦矿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三工房后街43楼1门6号房屋一套,该房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李某辛名下。2002年4月16日,被继承人李某辛立有公证遗嘱,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三工房后街43楼1门6号房屋一套由二原告继承。李某辛于2007年3月1日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李某辛与开滦矿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三工房后街43楼1门6号房屋一套,该房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李某辛名下,该房所有权归被继承人李某辛所有,该房系被继承人李某辛的遗产。李某辛于2002年4月16日所立公证遗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因原告陈某某不属于被继承人李某辛的法定继承人,遗嘱中对陈某某的赠与内容应为遗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三工房后街43楼1门6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甲、陈某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各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