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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73号

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11日撤销行政处罚,2013年6月1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冯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3时40分,被告人黎某驾车经过临桂县临桂镇沙塘村委会沙塘村321国道627KM+200M处时,在会车的过程中超车,撞伤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后驾车逃逸。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黎某在临桂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临桂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佘某双下肢的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害人佘某与被告人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佘某对被告人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临桂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黎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黎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冯喜文提出,被告人黎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慧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