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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288号

浦恩高与浦恩洪健康权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浦恩高,浦恩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2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浦恩高,男,汉族,1954年6月6日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浦恩洪,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生。再审申请人浦恩高因与被申请人浦恩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浦恩高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将母亲判归浦恩高赡养;土地和各种树木判2.5份给浦恩高;浦恩洪砍了90余棵树价值20000元应归浦恩高;浦恩洪等多人打伤浦恩高,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30000余元;浦恩洪诬陷浦恩高不养老人被罚款600元,要求浦恩洪赔偿。浦恩高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浦恩高与浦恩洪因砍坟塘树发生纠纷并吵打,致浦恩洪受伤住院,有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巧鉴字(2011)50号鉴定意见书、巧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巧)公(刑)鉴(伤)字(2011)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浦恩高认可当天双方发生吵打,吵打时其手里拿着斧子,但认为浦恩洪的伤系其自伤,并非浦恩高所致。浦恩高对浦恩洪系自伤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浦恩高认为其自身也被浦恩洪打伤,应由浦恩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法官征询,浦恩高明确表示对本案不提起反诉。浦恩高请求处理土地、树木、母亲赡养等问题,由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生效判决亦明确浦恩高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及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浦恩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浦恩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会全

代理

审判员  王桂萍

代理

审判员  隆蓁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扬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