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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003号

刘增琴与温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增琴,温广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003号原告刘增琴,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温广卿(又名温光清),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

原告刘增琴与被告温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琴和被告温广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琴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1年7月12日,XX田和被告温广卿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当日XX田和被告温广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二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2日再未还本付息。在庭审中又称被告温广卿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XX田下落不明,被告温广卿亦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温广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增琴向法院提交由温广卿、XX田签名的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7月12日由被告温广卿担保XX田向原告刘增琴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的事实。

被告温广卿辩称,借款人XX田与原告协商借款和支付借款本被告并不知情。借款人XX田和原告刘增琴是同村村民,被告与XX田是连襟关系。被告在XX田借款那天去XX田家时,正遇到原告刘增琴的妻子拿着XX田出具的借据要求XX田的妻子签字,但是XX田的妻子不会写字,所以就让被告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的字,愿意协助原告寻找借款人XX田的下落,但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温广卿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温广卿对原告刘增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名非借款担保人。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增琴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温广卿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借据中,被告与XX田签名均未注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字样,因此,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温广卿系担保人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2日,XX田和被告温广卿共同向原告刘增琴出具了55万元的贷款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8150元,将531850元交付借款人XX田,后XX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2日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刘增琴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增琴与XX田之间借款关系原、被告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温广卿在借据中是以何身份签名,应承担哪类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称自己以证明人身份签名遭原告否认,借据中又无“证明人”或“中介人”之类的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此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刘增琴在起诉状中和庭审中对被告温广卿的身份的陈述相互矛盾,而XX田和被告温广卿向原告刘增琴出具贷款条中没有约定被告温广卿是担保人,故被告温广卿应为共同借款人。由此,原告刘增琴与借款人XX田和被告温广卿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广卿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温广卿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18150万元,则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31850元,并以531850元计算利息。原告刘增琴与二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要借款本息。原告刘增琴自认借款人XX田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2日,要求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温广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增琴借款本金431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刘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温广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