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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674号

沈××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674号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郑××。

原告沈××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郑××与李珍芳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景苑公寓1幢1707室的房屋。本案由

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400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8厘。借款后,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未作答辩。原告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郑××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和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沈××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和4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存款凭条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郑××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郑××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郑××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2月15日,被告郑××经他人介绍先后分别向原告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400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沈××壹拾万元正(利息按8厘)”、“今借沈××肆拾万元正(利息按8厘)”。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春节前,后未支付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沈××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存款凭条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应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依法减半收取474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人民币806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25089001)。

审 判 员 苏顺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