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金商初字第78号原告陈养德。被告姚叶。被告周忠定。
原告陈养德与被告姚叶、周忠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作出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袁龙担任
审判长,与助理
审判员周志明、
人民陪审员张信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养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叶、周忠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8日、2011年2月24日,被告姚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其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叶、周忠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及取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出借20万元款项给被告姚叶的事实;2.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依法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借条及取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出借20万元款项给被告姚叶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证据2,因婚姻登记中姚叶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据此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两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户籍证明一份作为证据。该证据证实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结合证据2,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姚叶与原告陈养德之前相识,被告姚叶2011年2月8日、2011年2月24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叶向原告陈养德的借款,不存在影响借款行为效力的情形,原告陈养德与被告姚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过原告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借款之日,并无依据。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确切的催讨时间,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姚叶向原告的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超出两被告生产经营需要的合理范围。故在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确系被告姚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叶、周忠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共同还原告陈养德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姚叶、周忠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龙
代理
审判员 周志明
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