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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61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戴谱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戴谱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6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张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谱镇,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戴谱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叶永波,被告戴谱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1年9月8日,戴谱镇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中银当代商城信用卡,卡号为×××。戴谱镇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6920.12元(截止2013年7月21日),经多次催收,戴谱镇仍未归还,故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戴谱镇偿还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至2013年7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6920.12元(其中本金6000元,利息461.42元,滞纳金458.70元);2、判令戴谱镇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支付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戴谱镇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和信用卡信息,证明戴谱镇的身份信息。证据2、申请表和信用卡合约,证明双方存在信用卡关系。证据3、持卡消费记录,证明戴谱镇有消费行为。证据4、费用拆分明细,证明其本金、利息、滞纳金明细。证据5、催收记录,证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一直在催款。被告戴谱镇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戴谱镇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签署中银当代商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向戴谱镇核发了卡号为×××的中银当代商城信用卡。截止2013年7月21日,戴谱镇尚有本金6000元,利息461.42元,滞纳金458.70元,合计人民币6920.12元,未予偿还。中银当代商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当代商城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日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联名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经法庭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戴谱镇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银当代商城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了银行收取客户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戴谱镇在办理该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银当代商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戴谱镇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利息、滞纳金的标准,故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依据信用卡合约要求戴谱镇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戴谱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的信用卡欠款六千九百二十元一角二分;

二、戴谱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利息、滞纳金(自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当代商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戴谱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戴谱镇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