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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935号

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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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犯抢夺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4日3时许,魏某(已判刑)在奉化市道豪廷宾馆与该宾馆老板傅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魏某某纠集被告人李×及朱某、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将宾馆大厅、吧台、8105房间内的物品损坏。后被告人李×等人于当日5时再次窜至该宾馆门口,持刀追砍傅某未果,为泄愤,遂采用刀劈、石头砸的方法将傅某、徐飞龙停放在宾馆门口的浙b×××××宝马轿车及闽a×××××雪弗莱轿车损坏。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损失计人民币39318元。案发后,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项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的陈述、同案犯魏某、苗某某和朱某的供述、辨认��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功德,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同案犯魏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丙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