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调确字第00222号
申请人:童兆美,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南陵县。
申请人:戴根玉,男,汉族,1948年1月8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童兆美与申请人戴根玉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9月13日经南陵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童兆美赔偿戴根玉医药费(此款已支付)。本协议签订后,戴根玉的医疗费由戴根玉自己承担。童兆美另行赔偿戴根玉各项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500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付清。
二、本协议签订后,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终结。戴根玉不再要求童兆美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朱希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