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被告人周××。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周××因房租问题与房东宋某发生纠纷。当月29日晚23时许,在平阳县××××号出租房内,宋某及其朋友萧某、洪某等人要求被告人周××搬走,被告人周××予以答应,在整理物品时与萧某等人发生争吵,持刀砍萧某左手致其受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诉称,因他被被告人周××持刀致轻伤。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周××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837.71元,误工费人民币57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756.71元。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周××因房租问题与房东宋某发生纠纷。当月29日晚23时许,在平阳县××××号出租房内,宋某及其朋友萧某、洪某等人要求被告人周××搬走,被告人周××予以答应,在整理物品时与萧某等人发生争吵,持刀将萧某左手砍伤。经平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萧某左手损伤造成皮肤裂创8.7cm长伴左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肌腱及神经部分断裂,伤势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3年4月26日到公安某某投案。原告人萧某受伤后,先后到温州市手足外科医院、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837.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萧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洪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侵害萧某身体造成伤害,应赔偿萧某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2837.71元,误工费人民币12099元,护理费人民币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0855.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855.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郑元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