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婿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0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李某甲、王某甲夫妇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锹将李某甲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在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26789.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2475.18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可按国家规定标准赔偿,现在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夫妇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锹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左腿打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开支医疗费26644.88元,在遵化市第二医院开支法医门诊费96.30元,开支交通费400元。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一百五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齐某甲、王某丙、齐某乙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致伤,应当赔偿其遭受的合法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李某乙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26644.88元、法医门诊费96.3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574元(共150天,每天37.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52.25元(27天,每天1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27天,每天50元),共计人民币37217.43元的80%,计29773.9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福财
代理
审判员 胡 悦
代理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