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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103号

谭晓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谭晓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晓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凃耀军,广西xx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黄志信,桂林市××学校老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晓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晓菲及其指定辩护人凃耀军、翻译人员黄志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谭晓菲在桂林市北极广场搭乘1辆由北往南行驶的100路公交车伺机行窃。当公交车停靠观音阁站时,被告人谭晓菲趁站在下层的乘客蒋某不备之机,拉开其挂在左腕上的手提包的拉链,盗走包内的1个钱包,随即下车逃跑。蒋某发现被盗后下车追赶,被告人谭晓菲取出钱包内的人民币1295元放进裤袋里,将钱包丢弃,后被蒋某抓获。赃款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晓菲及其辩护人涂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领条、抓获经过、作案现场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蒋某的报案及陈述;3、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谭晓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晓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公民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晓菲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晓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晓菲是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晓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晓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发奎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