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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56号

原告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新世纪公司)诉被告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河北雪驰公司)、青岛雪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雪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雪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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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56号

原告: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枝,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雪驰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亚,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雪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红岛经济区红岛工业园雪驰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新世纪公司)诉被告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河北雪驰公司)、青岛雪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雪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罗琪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赵建平、

代理

审判员孙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枝,被告河北雪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涛,被告青岛雪驰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邯郸新世纪公司申请延期送达及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未能和解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新世纪公司诉称:邯郸新世纪公司和青岛雪驰公司是河北雪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东支行)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2008年12月17日,邯郸新世纪公司为河北雪驰公司提供担保76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12月29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邯郸新世纪公司和青岛雪驰公司共同对河北雪驰公司向工行城东支行的借款本金767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河北雪驰公司向债权人工行城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其余本金66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因此,债权人工行城东支行一直向邯郸新世纪公司主张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或要求督促河北雪驰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邯郸新世纪公司在河北雪驰公司拒不还款,青岛雪驰公司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工行城东支行仍旧催收贷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3日承担了偿还债权人全部贷款本金667万元,相应利息5056857.41元的保证责任。邯郸新世纪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河北雪驰公司、青岛雪驰公司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河北雪驰公司清偿邯郸新世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11726857.41元;2、青岛雪驰公司对河北雪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邯郸新世纪公司承担一半的给付责任。3、河北雪驰公司、青岛雪驰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雪驰公司口头答辩称:邯郸新世纪公司对该公司在工行城东支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替该公司偿还667万元的贷款也没有异议,但是对邯郸新世纪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偿还11726857.41元有异议,截至到2013年2月28日,邯郸新世纪公司尚欠该公司货款2483511.04元,对其已偿还的667万元中应该扣除2483511.04元及其相应利息。此外,邯郸新世纪公司应提供已偿还500多万元的利息依据。

被告青岛雪驰公司口头答辩称:邯郸新世纪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北雪驰公司不能清偿工行城东支行的贷款。此外,同意河北雪驰公司所陈述的关于利息和2483511.04元货款的答辩意见。其庭审代理意见辩称:1、工行城东支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邯郸新世纪公司将款汇入河北雪驰公司的行为与青岛雪驰公司无关,青岛雪驰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邯郸新世纪公司履行的不是担保责任,其将款汇入河北雪驰公司,该款的所有权已归属河北雪驰公司,它们之间产生一笔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河北雪驰公司用自己账户上的款归还了工行城东支行的借款本息,青岛雪驰公司不再有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邯郸新世纪公司对青岛雪驰公司的起诉。原告邯郸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邯郸新世纪公司对河北雪驰公司担保的767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证明河北雪驰公司对工行城东支行共计欠款528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1)2008年12月17日工行城东支行给邯郸新世纪公司的函件,证明邯郸新世纪公司用河北雪驰公司的应收货款100万元转入河北雪驰公司在工行城东支行的账户内,故河北雪驰公司对工行城东支行的欠款变为借款本金667万元及相应利息;(2)2008年12月18日邯郸新世纪公司分两次转账给河北雪驰公司100万元的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邯郸新世纪公司用货款100万元分两次打入河北雪驰公司账户。3、2011年5月21日、2012年8月22日工行城东支行向邯郸新世纪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四份,证明工行城东支行要求该公司对河北雪驰公司在该行贷款667万元及利息履行担保偿还责任。被告河北雪驰公司及青岛雪驰公司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4、2012年8月23日邯郸新世纪公司银行转账凭证及��务委托书,证明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726858.41元转入河北雪驰公司账户,为其偿还在工行城东支行的借款。被告河北雪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邯郸新世纪公司欠该公司货款还有2483511.14元,应从其中扣除。被告青岛雪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三方对该证据均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2012年8月23日工行城东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行收到邯郸新世纪公司替河北雪驰公司偿还2007年邯县(保)字第0008号及0009号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1726857.41元。被告河北雪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行城东支行应该出具利息计算起算点的依据。被告青岛雪驰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工行城东支行并没有直接收到邯郸新世纪公司的还款,而是邯郸新世纪公司将本案争议款项���接转到河北雪驰公司账户上,再由河北雪驰公司偿还银行,因此可以看出,本案争议款项已经由借款人河北雪驰公司偿还了银行,故不存在再由担保人青岛雪驰公司进行偿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三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2013年5月21日工行城东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邯郸新世纪公司未在该行开设账户,因履行保证责任,代河北雪驰公司偿还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726857.41元。被告河北雪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青岛雪驰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履行还款义务的是河北雪驰公司,不能证明邯郸新世纪公司履行了代还义务。

本院认为,因三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工行城东支行提供的2008年5月-2012年8月每月的利息和复息计算清单及转账凭证,证明河北雪驰公司欠付的利息。被告河北雪驰公司对利息和付息的计算清单认为其计算标准不清楚,对来源的真实性应予以进一步核实;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青岛雪驰公司对利息和复息利率的计算清单认为,该计算标准清单上不显示,不能证明利息数额;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河北雪驰公司履行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因三方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利息和复息的计算清单,虽不显示计算标准,但系工行城东支行微机自动形成利息数额且河北雪驰公司、青岛雪驰公司也未提交任何反驳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河北雪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12月31日、2010年7月31日、2013年2月28日三份河北雪驰公司和邯郸新世纪公司的对账单。该组证据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最后��次对账后,邯郸新世纪公司尚扣河北雪驰公司货款2483511.04元,结合邯郸新世纪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应将此笔货款及相应利息予以扣除。原告邯郸新世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483511.04元货款中应扣除2008年12月18日邯郸新世纪公司替河北雪驰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款项;另对账单上有两处是邯郸万达工贸公司的应付货款,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应该扣除邯郸万达工贸公司的款项。被告青岛雪驰公司同意河北雪驰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因三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本案争议的担保追偿权,而此证据显示的则是双方之间供货的往来账目,应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青岛雪驰公司未提交证据。根���原告邯郸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河北雪驰公司、青岛雪驰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经综合认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29日,邯郸新世纪公司与工行城东支行签订2007年邯县(保)字008号和009号保证合同各一份,为河北雪驰公司在该行的部分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工行城东支行将河北雪驰公司、邯郸新世纪公司、邯郸县亨健矿业有限公司、青岛雪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河北雪驰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其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各方于2008年12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08)邯市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为:邯郸新世纪公司、青岛雪驰公司对其共同担保的767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18日,邯郸新世纪公司将河北雪驰公司的应收货款中的100万元转入河北雪驰公司在工行城东支行账户,用于偿还邯郸新世纪公���为河北雪驰公司所提供担保贷款(04050008-2007(邯县)字0010号合同、04050008-2007(邯县)字0011号合同)本金。2011年5月21日,工行城东支行向邯郸新世纪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二份,要求邯郸新世纪公司对2007年邯县(保)字008号中的尚欠贷款本金67万元,利息429978.84元和009号保证合同中的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864822.28元承担保证偿还责任。2012年8月22日,工行城东支行对2007年邯县(保)字008号合同贷款本金67万元,利息624485.91元及009号保证合同中的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432371.50元,共计11726859.41元再次向邯郸新世纪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二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2012年8月23日,邯郸新世纪公司将11726859.41元款项通过其在邯郸银行账户转入工行城东支行河北雪驰公司账户下。同日,工行城东支行出具证明,内容为“邯���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23日代为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我行2007年邯县(保)字008号、2007年邯县(保)字009号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陆佰陆拾柒万元整(人民币6670000.00元),利息伍佰零伍万陆仟捌佰伍拾柒元肆角壹分(人民币5056857.41元),本息合计壹仟壹佰柒拾贰万陆仟捌佰伍拾柒元肆角壹分(人民币11726857.41元),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并出具河北雪驰公司二份履行该借款义务的转账凭证。2013年5月31日,工行城东支行向邯郸新世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邯郸新世纪公司未在我行开设账户,因履行保证责任,代河北雪驰公司偿还我行本金及利息,故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河北雪驰公司账户(账户为:04×××55)汇入我行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贰万陆仟捌佰伍拾柒元肆角壹分(小写11726857.41元)。特此证明。”后各方对本案争议款项多���调解,但因河北雪驰公司现无能力给付,故邯郸新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工行城东支行申请执行河北雪驰公司、邯郸新世纪公司、青岛雪驰公司等一案,2009年7月,本院执行庭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52号,至今尚未结案。

本院认为:关于河北雪驰公司是否应偿还邯郸新世纪公司借款本金667万元的问题,因河北雪驰公司对邯郸新世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该笔款项转入其公司账户,用于偿还该公司在工行城东支行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在邯郸新世纪公司已履行保证偿还责任后,河北雪驰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67万元的义务,故对邯郸新世纪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北雪驰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利息5056857.41元的问题,邯郸新世纪公司已实际支付借款利息5056857.41元并提供了工行城东支行的利息及复息计算清单,虽然该���单中并未显示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未显示利息及复息的利率,但系工行城东支行微机自动形成利息数额且河北雪驰公司、青岛雪驰公司也未提交任何反驳依据,故河北雪驰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利息5056857.41元的责任,故对邯郸新世纪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北雪驰公司辩称应从本案争议款项中扣除邯郸新世纪公司欠该公司货款2483511.04元的问题,虽然三方当事人对该笔货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问题属于邯郸新世纪公司与河北雪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且还涉及到其他企业,而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河北雪驰公司可就该问题另行主张,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雪驰公司应否对河北雪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邯郸新世纪公司承担一半的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然青岛雪驰公司辩��本案争议款项是从河北雪驰公司的账户直接偿还了银行,而非从邯郸新世纪公司账户上予以偿还,因此从该履行情况看借款人已经履行完毕偿还义务,故担保人青岛雪驰公司不应再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因借款人河北雪驰公司对邯郸新世纪公司为其偿还银行借款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工行城东支行也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河北雪驰公司偿还的借款来源于邯郸新世纪公司所给付的款项,故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来认定邯郸新世纪公司转账给河北雪驰公司款项应是替其偿还在工行城东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从(2008)邯市民三初字第34号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即“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雪驰有限公司对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担保的767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来看,该调解书并未约定青岛雪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对于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并没有约定,青岛雪驰公司应对河北雪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邯郸新世纪公司承担一半的给付责任,但在其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河北雪驰公司另行追偿。另工行城东支行申请执行河北雪驰公司、邯郸新世纪公司、青岛雪驰公司等一案,本院已于2009年7月立案受理,未超申请执行期限。故对青岛雪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息款项11726857.41元;

二、青岛雪驰有限公司对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向邯郸新世纪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半的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2160元,由被告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琪

审 判 员  赵建平

代理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晓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