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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07号

李小民与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小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三江商厦5号。

法定代表人:徐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民。

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滨江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娟,被上诉人李小民的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民诉称:滨江市政园林公司承建芜湖市黄山中路(苍津路-鸠江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周文彬。李小民用自己的挖掘机为滨江市政园林公司施工,工作时间总计690小时,按每小时25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172500元,另加400元平板运输费,共计172900元,至今未付。故李小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滨江市政园林公司支付李小民欠款172900元。滨江市政园林公司辩称:周文彬不是滨江市政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李小民仅以该欠条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滨江市政园林公司已向周文彬提供了两台挖掘机,但事实上施工不需要再租赁多台挖掘机,故李小民与周文彬之间涉及串通捏造事实,董渊与周文彬出具的证明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要求对上述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查明:滨江市政园林公司于2011年初承建了芜湖市黄山中路(仓津路-鸠江路)道路改造工程。2011年2月,滨江市政园林公司黄山中路道路改造项目部因急需挖掘机,将李小民所有的挖掘机调入黄山中路道路改造工程现场施工。2011年7月14日董渊向李小民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李小民所有的挖掘机用于黄山中路工程,工作时间为690小时,周文彬在证明中加注“另加平板运输费肆佰元”,并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合计172900元,被告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滨江市政园林公司申请对2011年6月17日,董渊、周文彬出具的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能按照本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处理,应视为滨江市政园林公司自动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另查明:周文彬、董渊均系滨江市政园林公司黄山中路道路改造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中周文彬作为滨江市政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参加芜湖市黄山中路道路改造工程工地例会。原审法院认为:市场经济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小民为滨江市政园林公司承建的黄山中路道路改造项目进行施工,滨江市政园林公司应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李小民要求滨江市政园林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72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滨江市政园林公司认为周文彬不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周文彬作为被告滨江市政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参加芜湖市黄山中路道路改造工程工地例会,且李小民亦是为黄山中路道路改造工程现场施工,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即李小民相信周文彬的上述行为是代表滨江市政园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滨江市政园林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滨江市政园林公司另辩称李小民与周文彬之间涉及串通捏造事实,周文彬出具的欠条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并提出鉴定申请,因滨江市政园林公司未能按照法院通知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故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小民欠款172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滨江园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已向周文彬向提供了两台挖掘机,事实上周文彬并不需要再租赁挖掘机;其次,杭州滨江园林公司与李小民之间无租赁或施工合同,仅凭周文彬出具未经杭州滨江园林公司认可的一张欠条就认定杭州滨江园林公司负有向李小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实为不妥。

二、周文彬仅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无权以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欠条。本案讼争欠条系周文彬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另周文彬已涉嫌刑事案件,有恶意诈骗杭州滨江园林公司财产的嫌疑,不排除李小民和周文彬恶意相勾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小民辩称:

一、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有足够的机械。

二、本案系系列案件,讼争双方之间打欠条是双方的交易习惯,结合《合同法》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足以认定此系租赁合同关系。3、本案中周文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已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周文彬系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建的黄山中路道路改造项目部工作人员,且其作为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参加芜湖市黄山中路道路改造工程工地例会,足以使在现场进行施工的李小民相信周文彬的出具欠条行为是代表滨江市政园林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我院已生效的多份法律文书对故周文彬的职务行为已予以确认,故滨江市政园林公司再以此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

二、周文彬虽涉嫌犯罪,但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周文彬涉嫌犯罪与本案的关联性。若杭州滨江园林公司认为周文彬擅用公司名义套取工程款,其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杭州滨江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勇

审判员 张 勤

审判员 周宏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晓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