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乙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丙,现年29岁。2013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丹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