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王祥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周晓文,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祥明与被告周晓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周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明诉称,2010年2月,被告周晓文挂靠在江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中钢连云港石英材料有限公司室外工程(南厂)、室内工程(北厂),并邀请原告与其合伙承包施工。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对施工的中钢石英南厂室外工程进行清算,并经县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但双方对中钢石英公司北厂的室内地坪、管道工程一直没有清算。该工程的成本费用为52400元,其中原告垫付材料费、工人生活费25400元,欠雇用农民工工资27650元。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雇用的农民工施工队长到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施工人员的工资,因被告是挂靠在宝隆公司,公司推给被告处理,并派公司会计作为中间人,经协调,原、被告各付人工费13500元给农民工带队队长徐恒波,共计27000元,余款650元徐恒波放弃。后原告得知北厂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周晓文自己全部领取,被告周晓���领取后没有分配给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晓文给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38910元。
被告周晓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答辩人在2010年合伙搞工程,2011年4月18日双方经过合伙清算,由答辩人一次性给付原告41万元,结算协议中注明中钢石英工程一切事务与原告王祥明无关,且该案已经过赣榆县人民法院处理,案号为(2012)赣民初字第0014号,该案判决书已经生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祥明与被告周晓文系亲属关系,双方合伙承包中钢连云港石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石英公司”)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0年2月,二合伙人以被告周晓文的名义与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中钢石英公司1000吨超高纯石英砂生产线建设项目一期室外工程中。标��知书载明,一期室外工程包括厂区供热外网、厂区道路工程、厂区道路照明工程和厂区室外给排水、雨水、污水管网工程(不包含厂区内低压电缆铺设施工),该一期室外工程位于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中钢石英公司厂区内(以下称“南厂区”)。此外,中钢石英公司在赣榆县石桥镇还有工厂(“以下简称北厂区”),在原告王祥明与被告周晓文承建南厂区工程期间,发包方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二合伙人增加了北厂区的室内地坪及排水管道工程,发包方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南北厂工程均包含在一期室外招标工程中。北厂区的工程于2011年2月10日左右开工,2011年2月底完工。2011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关于中钢石英一期室外工程王祥明不再参与,所有账目由周晓文保管。关��中钢石英王祥明无论任何理由拿出来的所有单据视为伪造,没有真实性,余下工程款周晓文按甲方进度款的50%付给王祥明,总计41万元,大写肆拾壹万元整,中钢石英一切事务及机具与王祥明无关。欠王祥明中钢石英一期道路工程进度款41万元大写肆拾壹万元整周晓文4.18王祥明2011.4.18号”。后因被告周晓文未按约付款,双方产生诉争,原告王祥明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赣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晓文给付原告王祥明剩余款项16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王祥明下属民工队徐恒波到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劳务费,因此时被告周晓文尚欠原告王祥明款项未有付清,经宝隆公司员工见证,徐恒波作为收款人、原告王祥明、被告周晓文作为付款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有徐恒波收到中钢石英北厂室内工程一期工程地面人工费贰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00元),备注此款由周晓文垫付北厂人工费壹万叁仟伍佰元整,王祥明垫付北厂人工费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共计贰万柒仟元整。在此申明,所有北厂人工费全部结清,并且申明此事以后与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晓文、王祥明再无关系。徐恒波与宝隆公司、周晓文就北厂人工费一事再无争议。备注:徐恒波是王祥明下属承包民工队。收款人:徐恒波付款人:王祥明付款人周晓文见证人梁苏20**年1月19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认为中钢石英公司北厂区室内地面及排水管道工程未清算分配,双方再次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王祥明称其与被告周晓文在中钢石英公司北厂区室内地面及排水管道工程上的合伙方式是由其投资,利润均分,称其已垫付的材料费、工人生活费为25410元,提供六张收据予以证明,垫付人工费13500元,因中钢石英公司北厂区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周晓文领取,故其要求被告周晓文偿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生活费、人工费等共计38910元。被告周晓文认可北厂区的工程款已由其领取,但对原告提交的六张材料费、生活费收据不予认可,且对原告主张的合伙方式不予认可,被告周晓文主张中钢石英公司北厂区室内地面及排水管道工程双方在2011年4月18日已经清算完毕,根据原告王祥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赣民初字第0014号案件卷宗一册,原告王祥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及北厂区工程款尚未结算事宜,且在回答法庭询问“为什么在4月18日达成协议书”时,其回答“因为工程干完,合伙结束”。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王祥明提供的2012年1月19日协议书、(2012)赣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2013)赣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晓文提供的2011年4月18日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王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周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的陈述笔录以及本院调取的(2012)赣民初字第0014号案件卷宗一册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王祥明与被告周晓文均认可其在中钢石英公司南、北厂区工程系合伙关系,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在中钢石英公司南、北厂工程结束后,对合伙帐务进行清算,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协议书明确载明“中钢石英工程一切事务及机具与王祥明无关”,经本院判决,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告王祥明称协议书结算的是中钢石英一期室外工程,并不包含本次诉讼的北厂区工程,因达成分配协议时,南、北厂区工程均已完工,原告王祥明所称当时仅对南厂区结算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王祥明在第一次诉讼中称系因工程完工,合伙结束后才达成的拆伙协议,结合发包方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北厂区工程系在南厂区工程施工过程中附增的,包含在一期室外工程之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达成的中钢石英一期室外工程协议书应为合伙全部终止后达成的协议。2012年1月19日,被告周晓文尚未将全部合伙结算款向原告王祥明付清,原告王祥明提供与徐恒波的劳务费协议书仅能证明徐恒波的北厂劳务费结算完毕,并不能证明北厂区工程尚未清算。综上,故对原告王祥明要求被告周晓文给付在北厂区垫付的材料费、生活费、人工费等共计38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王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王金中
代理
审判员 陆 帆
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