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86号
原告:周子强(曾用名周志祥,系平湖市华辉工艺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告何云华(系平湖市帝豪娱乐城、嘉善皇家帝豪娱乐会所业主)。
原告周子强为与被告何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且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强及委托代理人叶红华,被告何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何云华在开办平湖市帝豪娱乐城(以下简称平湖帝豪)、嘉善皇家帝豪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嘉善帝豪)等娱乐场所期间,向原告定作了一批沙发、茶几等物件,后在经营中又增加了部分物件,就此双方也签订了四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了有关内容。事后原告在2008年8月至2012年2月间,依约将被告所需的价值1629228元的沙发、茶几等物件交付被告,被告已支付1290840元,尚欠货款338388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8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平湖帝豪、嘉善帝豪工商登记经营者为“何云华”,实际经营者为庞金平,业务联系、货款结算都是庞金平一手联系,被告未在一张单据上签名,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2.被告与庞金平已与2007年离婚,离婚后无经济往来。2008年庞金平在未讲明用途在情况下借用被告身份证开办帝豪等娱乐场所。被告曾多次向庞金平提出要求变更经营者姓名,但庞金平不听劝告,拖延至今。综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不可能承担上述债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1.工商资料一份。证明平湖帝豪、嘉善帝豪属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本案被告何云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办理嘉善帝豪注销手续,并予以转让。2.2008年8月28日定做沙发家具合同书一份,证明庞金平以平湖帝豪名义向原告定制沙发等金额为682100元。3.2008年12月7日定作沙发家具合同书一份,证明庞金平又以平湖帝豪名义向原告定制沙发等金额为15130元。4.2011年10月7日翻新装修工程清单,证明庞金平确认为平湖帝豪制作的沙发翻新金额为44538元。5.2010年6月8日定作沙发家具合同,证明庞金平以嘉善帝豪名义向原告定制沙发等金额618000元。6.2010年12月12日沙发、茶几对帐单,证明庞金平确认原告为嘉善帝豪制作沙发、茶几等金额773060元。7.2011年11月27日定作沙发家具合同,证明庞金平以豪门酒吧名义向原告定制沙发等金额为99000元。8.2012年1月18日豪门酒吧增加沙发、茶几,金额13850元。9.2012年2月9日豪门酒吧增加沙发清单,金额1550元。10.转让协议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将平湖帝豪转让他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离婚证,证明被告与庞金平于2007年6月7日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据1、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庞金平经营,被告仅在平湖帝豪、嘉善帝豪转让或注销时签名;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且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以前不知道离婚,在原告儿子结婚办酒席,被告与庞金平、女儿一起出席。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豪门酒吧是被告开办,原告为该酒吧制作的沙发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云华开办平湖帝豪、嘉善帝豪等娱乐场所前后期间,由前夫庞金平经办,以平湖帝豪、嘉善帝豪名义,向原告定作了一批沙发、茶几等物件,其中原告为平湖帝豪制作沙发、茶几等(包括翻新)共计741768元;原告为嘉善帝豪制作沙发、茶几等773070元。合计定作款1514838元。被告已支付1290840元,尚欠223998元。
本院认为,庞金平以平湖帝豪、嘉善帝豪名义向原告定作沙发、茶几等,本案业务系定作业务,本案案由应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平湖帝豪、嘉善帝豪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原告为平湖帝豪、嘉善帝豪制作的沙发、茶几等,应由被告支付。虽本案业务被告何云华本人没有经手,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另外人定作沙发、茶几等,应当确信原告按定作合同或单子送至上述场所。至于原告提出为豪门酒吧定制沙发等114400元,因豪门酒吧经营者不是被告,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子强定作款223998元。
二、驳回原告周子强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士忠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