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663号原告单怀林,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高翠英,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单刚照,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增光。
原告单怀林与被告高翠英、单刚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翠英、单刚照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单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怀林诉称,被告高翠英、单刚照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后又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翠英、单刚照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单怀林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三张。证明被告高翠英、单刚照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
被告高翠英、单刚照辩称,借款及结息情况均是事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愿意分期2年内偿还借款。被告高翠英、单刚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翠英、单刚照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后将该借款的利息支付在至2012年11月20日。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后将该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6日。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未支付利息。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31‰/年(6个月-1年);2011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年(6个月-1年);2012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0‰/年(6个月-1年)。
本院认为,原告单怀林与被告高翠英、单刚照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二被告负有随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诉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第一笔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31‰/年(6个月-1年)。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21.03‰/月计算,原被告第二笔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年(6个月-1年)。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21.86‰/月计算。原被告第三笔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0‰/年(6个月-1年)。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20‰/月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翠英、单刚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怀林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按利率21.03‰/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翠英、单刚照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限被告高翠英、单刚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怀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按利率21.86‰/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翠英、单刚照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三、限被告高翠英、单刚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怀林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利率20‰/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翠英、单刚照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高翠英、单刚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强唤霞
审 判 员 焦子博
代理
审判员 杜 鹏二O—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