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697号原告叶春荣,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娇娇,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三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云顶岩北原部队营房。法定代表人赖兴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兴水。
原告叶春荣与被告厦门三大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三大电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兆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娇娇,被告三大电子委托代理人赖兴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春荣诉称,原告于2009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上班时间约为350小时,月工资为最低工资加上加班工资合计1900元/月;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第一、第二星期每天上班12小时,第三星期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超过300小时。然而,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1814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8564元。
被告三大电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已签订保证书,被告支付的报酬包含了加班工资,无须再支付加班费。原告的岗位是保安,但未尽工作职责,上班期间时有睡觉现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原告每月工资为1100元等。2012年6月25日,原告曾就加班费争议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2012年8月1日,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
一、门卫刚上班时间如下:早班:8:00-20:00,晚班:20:00-8:000:00-8:00;
二、门卫工资和加班费每人2200元;3人自愿为原则就薪金加班费没有异议,保证不会向劳动部门投诉仲裁。2013年6月3日,原告就支付加班费一事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费18146元;2、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费8564元。2013年7月19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3)368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保证书,厦思劳仲案(2013)368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问题。被告主张双方就该期间的加班费全部结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向仲裁委申请撤诉,故该期间的加班费被告无需再支付,被告提供《协议书》、《保证书》及加班补贴领取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则认为协议书没有其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加班补贴上的款项其确实领取,但当时没有领取项目,不知道领取的是加班补贴。
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然没有双方的签名,但从原告领取了加班补贴,出具保证书,撤回仲裁申请以及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等一系列行为看,原、被告双方均在履行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原告现在否认《协议书》的存在,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份《协议书》属有效协议。根据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原告已经领取2012年7月之前的加班补贴2000元,就不得再就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申请经济赔偿,故对于原告此段期间的加班费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问题。《协议书》及《保证书》证明了原告2012年8月每月工资2200元中包含了平时加班工资和周六、周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超出《保证书》规定的上班时间再加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和周六、周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除每月支付原告2200元工资外,还同意自2012年7月开始,按国家规定法定休假日付给原告加班工资,而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历经中秋节、国庆节、元旦和春节等法定节假日,上述共计8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应当予以支付,金额为1200元÷21.75天÷8小时×(32小时÷3人)×8天×3倍=17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三大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春荣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766元;
二、驳回原告叶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三大电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兆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薛佳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