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袁天炳,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外南街。原告兰美芬,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外南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琼,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外南街。
原告袁天炳、兰美芬诉被告袁明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威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因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内民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蒋玉梅、张德才、
人民陪审员陈海舰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决定由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
审判员付毅、
人民陪审员陈海舰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李自强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天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天炳、兰美芬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均系原威远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2月,二原告以袁天炳之名与原威远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及原洗车场、停车场的使用权、经营权买卖协议,依法取得了原洗车场、停车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之后,以原告兰美芬的名义注册登记了威远县南湖停车场,现以原告袁天炳的名义变更为威远县南天停车场。被告以原告停车影响居民生活、通行为借口,邀约和伙同其他相邻住户及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开办的停车场进行围攻、阻拦,导致原告停车场无法正常经营,并随后陷入长达几年的恶意诉讼之中。2012年8月30日,被告本人并唆使外来人员再次无故对原告重新开张营业的停车场进行阻拦和打砸,对原告聘用的停车场管理人员进行辱骂和人身威胁,导致原告的停车场不能正常经营。被告无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合法经营权利,无视原告为取得停车场经营和使用权付出的投入代价,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行锁门、打砸设施、威胁管理人员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妨碍二原告停车场从2008年1月25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经营损失181500元。
被告袁明琼辩称:1、原告无权主张其在租赁期间的损害赔偿。原告与李小平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租期至2010年3月1日止,原告不能证明因李小平转租周观新违约于2007年10月解除与李小平的租赁协议并收回,2008年1月25日晚上锁门针对的对象是租赁经营停车场、洗车场的李小平、周观新,而非原告。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伙同和邀约他人对原告停车场的经营活动进行阻拦,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从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视频资料里没有被告妨碍原告停车场经营的证据,反而证明原告的停车场一直在正常经营中。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都是他人,而不是被告,他人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只是间断的、偶尔的、不持续的,并不影响原告经营,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原告的设施,而不是阻拦原告经营停车。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停车场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原告一直在正常经营停车场且无所谓1815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原告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181500元经济损失是被告实施持续不断、长达五年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即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与被告均系原威远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12月20日,威远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160号的土地使用权12460.76平方米,其房屋前大坝使用面积318.51平方米。威远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企业改制成立威远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2003年2月10日,威远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的房改政策,将威远县严陵镇粮油食品站原仓库、办公楼改为职工集资房出售给本公司内部职工。原告袁天炳、兰美芬与威远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所属严陵分公司职工集资楼底层房屋5间,面积为151.37㎡,配电房一间,面积10.6㎡,出售给乙方。四周界址以房产证和土地证为准。
二、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款为18万元(含原洗车场、停车场长期使用费),由乙方在2003年2月10日一次性付给甲方。
三、通往所属严陵分公司职工集资楼的大门及通道属小区消防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堵塞或私搭乱建,以便乙方能正常使用甲方所出售的房屋。
四、所售房屋门前大坝(原洗车场、停车场)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有长期管理权和使用权……”。双方履行协议后,原告袁天炳用所售房屋门前空坝从事洗车、停车经营活动,2004年7月13日,二原告以兰美芬的名义办理了名称为威远县南湖社区服务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12月后名称变更为南湖停车场,2012年7月23日,南湖停车场变更为威远县南天停车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为袁天炳。2、2007年2月26日,原告袁天炳(甲方)与李小平(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威远县南大街164号原粮站内洗、停车场地承租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3300元,租期从2007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乙方租赁后经营洗车、停车业务。3、2007年12月,被告袁明琼等8住户认为袁天炳利用所取得的房屋门前大坝从事洗车、停车经营的行为影响了住户的正常生活,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12日,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威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停止楼前空坝从事洗车、停车经营。
原告袁天炳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7月31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袁天炳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2011年6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民提字第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将楼前空坝用于经营洗车严重妨碍了该楼住户的生活,依法应当停止侵害,从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对停车场的经营活动可以继续进行,但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有序停放车辆,合理确定营业时间,尽量降低对周围住户的不良影响。据此判决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及威远县人民法院(2008)威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袁天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将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164号楼前空坝用于经营洗车活动。4、原告认为被告自2008年1月25日起妨碍停车场的经营,造成了其经营损失,在法庭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⑴、2008年1月25日0时11分原告的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原告向110报案称南湖停车场内有纠纷在闹,处警经查系粮食局宿舍内8住户与袁天炳就停车场的产权起争议,已进入诉讼程序待判,8住户换锁锁大门,致停车场内的车无法出来,处警意见为向双方讲明道理,在判前最好维持原状,若单方改变,在诉讼中一并就此产生损失诉讼,若无法经营,必须保证现停车场内车外出,但公安机关没有调查处理结论。⑵、2012年8月15日23时01分的接处警记录记载报案王大虎称南大街南天停车场的玻璃被砸,处警经查位于南大街南天停车场保安亭的窗户玻璃于今晚10时35分左右被一个年轻男子用砖头砸烂,估计损失100余元,处警意见为调查处理,但公安机关没有调查处理结论。⑶、2012年8月30日21时0分的接处警记录记载原告与李义兵、王大虎、宋建及袁明琼在南大街南湖停车场发生打架,处警经询问,袁天炳与李义兵因停车场问题发生抓扯,现双方在威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袁天炳身上无明显外伤,李义兵鼻子有血流出,其他地方未发现明显外伤,处警意见为调查处理,但公安机关没有调查处理结论。⑷、2012年12月4日3时5分、2013年5月9日12时7分的接处警记录,反映被人扔了汽油瓶在门卫处、停车场有人车子玻璃被人打烂,公安机关没有调查处理结论。⑸、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4日在停车场内发生纠纷的视频资料。5、因2012年8月30日在停车场发生打架纠纷一事,原告袁天炳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李义兵及被告袁明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2012)威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袁天炳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袁天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9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内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明琼、李义兵赔偿袁天炳医疗费等损失3109.63元。2013年8月1日,因宋建、兰美建故意伤害李义兵一案,本院以(2013)威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建、兰美建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相片、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了停车场的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原告依法享有停车场的经营权。但2007年2月26日,原告将位于威远县南大街164号内洗、停车场地租给李小平使用,租期三年,李小平对该停车场在租赁期间享有经营权。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25日0时11分报案处警记录记载诉讼相邻纠纷的8住户换锁锁大门,致停车场内的车无法出入,因诉讼相邻纠纷的8住户包含了被告袁明琼在内,证明被告袁明琼参与实施了该次换锁锁大门的侵权行为。虽被告实施了该侵权行为,但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3月1日为李小平租赁经营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李小平解除或者终止了租赁关系,包括被告在内的8住户实施该侵权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李小平,而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对李小平租赁期间的损害赔偿主张权利。2012年8月15日23时01分的处警记录只能证明停车场遭受了侵权行为,公安机关也没有调查处理结论,不能证明是被告或者被告指使他人对原告的停车场实施了侵权行为。2012年8月30日21时0分的处警记录和视频资料只能证明在停车场内原告袁天炳、宋建、兰美建与李义兵、被告之间发生了打架纠纷,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经营的停车场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供其他时间段的视频不能证明被告在纠纷现场或者指使他人在停车场发生纠纷。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2010年3月1日租赁期满后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是否未经营停车场,未经营停车场是否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亦不能证明影响停车场经营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天炳、兰美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袁天炳、兰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
审判员 付 毅
人民陪审员 陈海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