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02号
原告:李奎。
委托代理人:陆彬彬,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云华(系平湖市帝豪娱乐城业主)。
原告李奎为与被告何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彬彬,被告何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经熟人介绍和被告订立口头合同,自被告何云华个体经营的平湖市帝豪娱乐城(以下简称平湖帝豪)2008年开业起由原告负责提供水果,结算方式为月结。2012年9月1日至12月20日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水果价值34475元,但被告一直未按交易习惯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47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转让平湖帝豪后付款10000元,尚欠货款2447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75元及利息,被告答辩称,平湖帝豪登记经营者为“何云华”,实际不是被告经营,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在收到诉状后了解,留存在平湖帝豪的送货单上没有张建红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其他的送货单被告不清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1.送货单116份。证明2012年9月1日至12月20日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水果价值34475元。2.律师调查笔录二份。平湖帝豪财务徐佳艳、管理人员张建红证实原告向平湖帝豪提供水果,尚欠2万多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据1不清楚,证据2证人证言所述不是事实。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6份白色送货单,共计金额1087元,收货单位抬头是豪门,原告认为也不是送至平湖帝豪的,故不予认定。对其余送货单,由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从其他地方购买水果,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金额为32668元。
经审理查明:平湖帝豪经营者登记为被告何云华。2012年9月1日至12月20日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水果价值32668元元。被告后支付10000元,尚欠22668元。
本院认为,平湖帝豪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原告为平湖帝豪供应水果等,应由被告支付。虽本案业务被告何云华本人没有经手,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平湖帝豪向其他人购买水果,应当确认原告将水果送至平湖帝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奎货款22668元。
二、驳回原告李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元,由减半收取391元,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士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