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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7014号

杨帆与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帆,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7014号原告杨帆,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杨,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职员。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龙飞,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俊杰,男,1987年3月4日出生,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捷,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秋实,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中国交通运输协会编辑。

原告杨帆与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营公司)、被告刘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爱家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龙飞、徐俊杰,被告刘捷委托代理人沈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帆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甲×号×商务楼×层×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2013年3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搬出租赁房屋,并退还被告水卡1张、电卡1张、门禁卡1张、电子房门钥匙2张。之后,被告以原告在房屋东侧墙面粘贴挂钩并损坏其床头柜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房屋押金等费用,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房屋损失2000元。原告认为,在墙面粘贴挂钩属于对房屋的合理使用,而床头柜的裂纹属于其床头柜材质缺陷所致,均属正常损耗,不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押金及多交的水电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爱家营公司退还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2、被告刘捷退还预缴的水电费240元;3、被告爱家营公司支付延迟退还房屋租赁押金的利息654元(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爱家营公司承担。

被告爱家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作为租赁代理机构,在签署合同时代理房主刘捷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代收了房屋押金,此费用由业主实际支配。承租到期后,因此房屋物品设施有损坏,刘捷与原告就该问题没有达成协商意见,故刘捷委托我公司将押金代扣,直到双方问题解决以后再予以退还。押金的性质就是作为物品损坏等赔偿保障,现在原告没有进行赔偿,故不会产生利息。原告并未直接与我公司交接房屋,故剩余水电费我公司无法核实。

被告刘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将我屋内的物品损坏了,原告应该予以赔偿,但是原告没有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爱家营公司将10000元扣押。至于原告与被告爱家营公司的合同怎么签订的,属于被告爱家营公司举证,应该按照其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原告在我的墙面上随便粘东西,工程队说要是没有一摸一样的油漆,就只能整面墙粉刷,需要2000元左右。原告损坏了我的床头柜,更换床头柜要500至1000元左右。原告将我橱柜台面烫坏了,维修橱柜台面要3000元。由于发生纠纷,杨帆拒不提供房间密码,导致我少收了下一租户2天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爱家营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中载明出租人为刘捷,租赁代理机构为爱家营公司,承租人为杨帆,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爱家营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杨帆签字。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中载明出租人为爱家营公司,业主姓名为刘捷,承租人为杨帆,居间人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爱家营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杨帆签字。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中载明载明租赁代理机构为爱家营公司,承租方为杨帆,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爱家营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杨帆签字。上述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捷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甲×号×商务楼×层×房屋租赁给原告杨帆,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租金为每月5000元,押金为1000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原告杨帆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原告杨帆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原告杨帆。2012年3月6日,被告爱家营公司收到原告杨帆交纳的房屋管家押金10000元。2013年3月9日,三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接,随后,原告杨帆与被告刘捷因屋内物品损坏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因未返还房屋租赁押金,原告杨帆来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杨帆提供收条一张,其上记载如下:“今收到龙湖唐宁小区×号楼×租户门卡×张,电卡1张,热水卡1张,门禁1张,卡里费用共有24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9日,落款处有王宏金的签名。”原告杨帆以此证明预缴了水电费240元。被告刘捷对此表示:真实性认可,是交接时候写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条、业务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帆与被告爱家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杨帆按照约定交纳房租及押金,被告爱家营公司应在合同到期后,退还原告杨帆押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刘捷以墙面、家具等设施损坏故不予退还押金的陈述,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坏是因原告非正常使用所导致,故对于被告刘捷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刘捷认可原告预缴水电费240元,故对于原告杨帆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迟返还押金的利息问题,双方因纠纷而延迟返还押金,需合理情节,故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杨帆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帆房屋租赁押金一万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捷返还原告杨帆预缴水电费二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昌龙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

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