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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939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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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939号

原告:陈某某,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宜宾市翠屏区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唐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2年9月10日在李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名唐某甲,现年20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4月,被告在宜宾工地务工后就一直未回过家,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不知下落,夫妻分居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准予。半年多来,被告仍无下落,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3、李庄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唐某某于2006年在宜宾工地上打工出走后至今未回过家,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联系。3、原、被告的女儿唐某甲的证言,其证明其父亲从2006年至今下落不明,通过多种方式寻找其下落,也没有找到。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其到庭证明:其系原告的朋友,被告唐某某喜爱喝酒,唐某某于2006年出走后未回过家。5、翠屏区人民法院的(2012)翠屏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唐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名唐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后一起去广东打工,打工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唐某某回宜宾打工。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唐某某在宜宾西区碧水山庄修建工地打工外出后,就再未回过家,也和原告陈某某及家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直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诉到法院离婚,由于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至今被告唐某某仍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致酿本案纠纷。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以上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期间时常吵闹,以致两人分居两地打工。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回宜宾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这期间原告陈某某独自将其子女抚养成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情形,应准予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刚

人民陪审员  任玉峰

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芦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