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98号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22时45分,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三中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史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发生致齐某某、史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史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检验,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3.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案发后,齐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史某某的陈述,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遗留物与肇事车辆对比照片,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师方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