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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1618号

邹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某,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邹某某,女,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卢某某,男,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苟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平时喜欢赌博,我与被告经常为赌博之事打架,从2008年10月12日起,我们分居至今。现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邹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邹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依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邹某某称被告卢某某平时喜欢赌博,双方经常为赌博之事打架,并从2008年10月12日分居至今,期间没有再联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其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一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