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麻庆东,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何中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公司职员。
原告麻庆东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庆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庆东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拖延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6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
二、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申请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
三、对被保险车辆车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原告麻庆东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麻庆东,号牌号码冀B766**,车辆损失险分损保额1366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
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二、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数额发生争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一、事故现场照片一张,原告称该照片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后,原告在被告公司拿到的照片,证实事故的真实性。
二、1、证人李阳到庭证实:其系泛联保险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的保险单是该代理公司所出具。2012年1月9日下午1:30左右,李阳和曹海林一起看见冀B766**在遵化市平安城镇大麻各庄村撞在电线杆上,车辆前部撞坏,司机下车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XX飞到现场勘查,XX飞告知车主,单方事故不用报交警,车辆修理完毕后,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就行。2、曹海林到庭证实:其系泛联保险代理公司的团队长,本案的保险单是该代理公司所出具。曹海林乘坐李阳驾驶的车辆途中接到原告麻庆东电话,告知曹海林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二人一起路过本案的事故现场,被告方工作人员XX飞在事故现场拍照,并告知原告因是单方事故不用向交警队报警,自行修理车辆即可。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称二位证人的陈述不一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称被保险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同意鉴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称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及光盘一张。经质证,原告称被告主张本案为虚假事故,应当提交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且造成此次诉讼的原因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告知原告单方事故,无需向交警报案所致,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材料后,被告在一年半的时间内未作出理赔或拒赔的书面决定,综上,本案为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赔偿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保险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648元。
二、遵化市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保险车辆结算单一份,金额合计5648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称上述证据没有物价评估报告佐证,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麻庆东于2011年2月13日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证人李阳、曹海林证言与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申请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对被保险车辆车损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车损的具体数额,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麻庆东保险赔偿金564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麻庆东保险赔偿金564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洪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