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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82号

黄某甲、胡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胡某乙,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疯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绰号“胡大”,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绰号胡二,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胡某乙、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福权,被告人胡某甲、代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胡某乙、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至12日每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王某甲作为股东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会村XX号201房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方式设赌,通过抽头渔利的方式营利。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黄某乙、胡某乙、曹某在该赌场放数。2013年4月13日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举报在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胡某乙、曹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当场缴获相关赌具和赌资人民币7764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胡某乙、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胡某乙、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王某甲、刘某甲、黄某乙、胡某乙、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在赌场内放数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至12日每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王某甲作为股东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会村92号201房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方式开设赌场,通过抽头渔利的方式营利。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黄某乙、胡某乙、曹某在该赌场放数。2013年4月13日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举报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胡某乙、曹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当场从九被告人身上缴获赌具和赌资合计人民币4743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我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会村92号找朋友,我没有找到朋友,见有人在那里赌钱,我也就去赌了,是用扑克牌“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没有庄家,一共发6份牌,每份三张牌,相互之间比点数,总点数大的就赢,小的就输。有两三个专门发牌的人,由发牌的人抽水,每把抽水50-100元。我没留意到赌场有无人看场、望风。赌场的老板、股东是谁我不清楚。赌了大约半小时,就有警察过来将我们大约20来人抓获,其他人我一个都不认识。我带了910元去参赌,至被警察抓获时输了300元,身上剩余的61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3年4月12日23时许,我带了5000元去参赌,至被警察抓获时只玩了几把,没有输赢,现在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赌场有人抽水,每把抽水50-100元,我不认识他们;没有庄家,是相互之间比大小;我没有留意有没有专人发牌、看场、望风;赌场老板、股东是谁我不清楚;没有人介绍我去赌场,我自己去的。3、证人陈X其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我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会村92号看别人打麻将,后见到有人在二楼玩“三公大吃小”赌博,我也下注了。派牌的男子负责抽水,我不清楚有无人放数和望风。我当时带了1500元去赌博,至被警察抓获时有1800元,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4、证人黄X古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2日23时许,我当时带了4600元去赌博,至被警察抓获时输了600元,剩余的4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赌场有人抽水,我不认识他们,每把抽水50-100元不等;没有庄家,是相互之间比大小;我是第一次参赌。5、证人胡X鹏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我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会村92号一楼看别人打麻将约1小时,后见到有人在二楼我也跟着上二楼,看见有20多人在玩“三公大吃小”赌博,我也跟着参赌下注。赌场有人抽水,每把抽水50-100元不等,我不认识他们;没有庄家,是相互之间比大小;有两、三个专人发牌的人负责抽水;我没有留意是否有看场、望风;赌场老板、股东是谁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参赌。我当时带了1200元去赌博,至被警察抓获时赢了500元,当时身上有1700元,现在钱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6、证人欧X成的证言。证实主要内容:2013年4月12日22时许,我一个人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会村92号一楼看别人打麻将,约看了20分钟,我上二楼看见有十多人在赌“三公”,我也跟着参赌,赌了约半小时,我带来的2000元全部输掉了,我就下楼去拿了5000元又回来赌,那时又来了几个人,共有30人左右。到了23时30分,就有警察过来将我们抓获,当时我身上的5000元也被扣押了。赌场有人抽水,每把抽水50-100元不等;没有庄家,是相互之间比大小;我没有留意是否有专人发牌;不清楚有无专人抽水;我没有留意是否有人看场、望风;赌场老板、股东是谁我不清楚;我今次是第一次参赌。7、证人甘X江的证言。证实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我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会村92号二楼看见有人玩“大吃小”的方式赌钱,我也跟着参赌下注。赌场有人抽水,每把抽水50-100元不等,我不认识他们;没有庄家,是每份牌相互之间比大小;我是第一次参赌。我当时带了6000元去赌博,至被警察抓获时没有输赢,现在钱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8、证人皇X启安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2日23时许,我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会村92号二楼,看见有人在玩“大吃小”赌博,我也跟着参赌下注。赌场有人抽水,每把抽水50-100元不等,我不认识他们;没有庄家,是相互之间比大小;我是第一次参赌。我当时带了6000元去参赌,至被警察抓获时输了200元,剩下5800元,现在钱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9、证人廖X清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2日23时许,我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会村92号二楼看见有人在玩“大吃小”赌博,我也跟着参赌下注。赌场有人抽水,每把抽水50-100元不等,我不认识他们;没有庄家,是相互之间比大小;我是第一次参赌。我当时带了800元去参赌,至被警察抓获时输了500元,剩下300元,现在钱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0、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是今年3月过去参与该赌场的,我所知道的老板有黄某甲、黄某乙,股东有王某甲、代某、胡某甲、王某乙。赌场位于张槎下会村92号201房,赌博的场地是黄某甲、黄某乙提供的,房子是他借楼下的士多店老板的。参赌人员都是熟人介绍才能进去的,我们在下面安排人员负责开门的,都是黄某甲、黄某乙负责开门将赌客带进房间的。我一般在赌场负责看场望风,有时候也参与赌一份,散场之后黄某甲或黄某乙会分一百元水钱给我。黄某乙和王某乙负责放数并且自己参赌,一般是放1000元收50元利息。其中王某甲较少参赌,他负责发牌,而代某、胡某甲既是股东又参赌。王某甲负责发牌和抽水,一般都是每把牌抽水一百元,他把水钱放在台面上,散场以后就和其他股东平分。胡某乙、刘某甲在赌场放数,每借1000元给别人,就从水钱里拿走50元。赌场老板是黄某甲、黄某乙。股东有王某甲。还有胡某甲长期在赌场。11、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扣押人民币5800元、扑克牌一副、纸质三角标识一个,从被告人胡某甲身上扣押人民币950元,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扣押人民币800元,从被告人胡某乙身上扣押人民币16500元,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扣押人民币16500元,从被告人曹某身上扣押人民币4900元,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扣押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代某身上扣押人民币1380元,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扣押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47430元。12、户籍资料。证实九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3日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举报,在涉案赌场抓获九被告人的情况。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前科情况。15、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15日0时30分许,民警通过线索到禅城区张槎下会村92号二楼检查,在二楼抓获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等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共19人,并搜获人民币、扑克等物。1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赌场的具体位置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会村XX号201房。赌场是2013年4月8日晚上开的,一共开了五天,是我去找那间士多店的老板“阿宗”租的,租金每晚300元,“阿宗”不知道我们租用他的地方开设赌场。该赌场有我、王某甲、代某、胡某甲四个股东。胡某乙、刘某甲、王某乙、曹某四个人负责放数,刘某甲、王某乙、曹某三个人放数的钱都是自己拿出来的,胡某乙放数的钱是胡某甲给的。他们四个人放数之后所收的钱都是自己留下来,没有给赌场。黄某乙是我大哥,他在赌场里面帮忙放数,但是我还没有给钱他放数。赌场内是有抽水的,是由王某甲和胡某甲两个人负责抽水的,每把牌总下注1000元就抽50元,抽水的钱都是由胡某甲收。如果有人放数给其他人,放数的那个人每借1000元给人就从水钱里面抽50元。该赌场没人看风。赌场的那些参赌人员都是他们自己过来的,没有人联系他们。基本上每天都有20多个人参与赌钱。我们是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具体玩法就是发几家牌,每家3张牌,点数大的就赢。所有参赌的人轮流坐庄。赌局结束后,剩下的水钱由我、王某甲、胡某甲、代某四个人分。我从赌场总共盈利2000元左右,钱都拿去请参赌的那些人吃宵夜、喝酒花掉了。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王某甲、代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王某乙、曹某。1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6日19时左右,我和王某甲、黄某甲、代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会村92号201房打麻将,后黄某甲跟我们说不如大家一起开个赌场,到时抽到的水钱除去费用大家平分,我们同意了。我们在4月8日左右就开始经营赌场。赌场的地点是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会村92号201房,这是由黄某甲向楼下士多店老板租来的,我们每次到这里开赌场时,黄某甲就会叫士多店的老板负责帮我们望风,如果有警察来就通知我们,事后从水钱中抽出200元给士多店老板做报酬。这个赌场的股东有我、黄某甲、王某甲、代某。除了股东,还有放数的,有黄某乙(他是帮他弟弟黄某甲放数的)、胡某乙(他是我弟弟,是专门帮我放数的)、王某乙、曹某、刘某甲也在赌场放数。一般都是按借给他们1000元,我们放数的就抽起50元的比例进行放数的。曹某和王某乙是他们自己拿本钱出来放数的,黄某甲出本钱让黄某乙帮他放数,我拿出4000元给我弟弟胡某乙帮我放数,到时我会从水钱中抽出200元给胡某乙。赌场是用扑克牌玩“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那些赌客就押我们股东四个人的其中一个人下注。一般的赌注是100元起,不封顶。我们四个股东坐在一张桌子四边,轮流发牌,轮到谁发牌就从点数少的那边抽水钱,每次抽100元。基本上每天都有20多个人参与赌钱,这些人都是黄某甲叫过来参赌的。赌场平均每天晚上都能抽到1000多元水钱,到现在一共抽到约6000多元的水钱,除去费用,我们四个股东每人分到1000多元的水钱,我共分得1500元,都被我花掉了。胡某甲辨认出黄某甲、王某甲、代某、胡某乙、刘某甲、王某乙、曹某。18、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2日晚上,黄某甲叫我跟他们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会村92号201房开赌场,到时抽到的水钱除去费用大家平分,我同意了。这间房是张槎下会村92号楼下开士多店的老板的,是黄某甲向这个老板租来的,我们每次在这里开设赌场的时候,就会从水钱中抽出200元给这士多店老板,那老板还负责帮我们望风。该赌场有我、胡某甲、黄某甲、王某甲四个股东,我是2013年4月12日才加入的。这间赌场除了我们股东外,还有放数的,有黄某乙、胡某乙、王某乙、曹某、刘某甲。一般都是按借给他们1000元,就从水钱里面抽起50元的比例进行放数的,至于他们放了多少数出去,赚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这个赌场是用扑克牌玩“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注100元起,没有封顶。基本上每天都有20多个人参与赌钱,那些参赌的人我不清楚是谁带过来的,都是他们自己过来的。我们四个股东轮流发牌,轮到谁发牌就从点数少的那边抽水钱,每次抽100元。平均每天晚上都能抽到1000多元水钱,我能分到500多元的水钱。代某辨认出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1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今年3月下旬,黄某甲叫我参与他们的赌场经营,成为其中的一名股东,我答应他了。该赌场是从今年的四月初开始经营的。股东的主要工作就是自己每天拿钱出来在赌场里面赌,把赌场的人气提高,把赌场搞旺,然后每天抽水的钱就几个股东分成。我们有4个股东,包括我、胡某甲、黄某甲、代某。不过我被抓的前两天就已经退出了,因为我怕出事。我知道的赌场里面放数的有王某乙、黄某乙、胡某乙、曹某、刘某甲。放数一般是放出去1000元,就收回50元提成,实际就是给对方950元。赌场有人负责看水,具体是谁负责看水我不清楚。赌场是黄某甲联系、组织的。参赌人员都是由股东联系的,但是我还没有联系过赌客。基本上每天晚上都是10多人参赌。我们是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就是发几家牌,每家3张牌,点数大的就赢;没有人做庄;每把牌抽水100元,其中大概有一半是放数的几个人拿走的,因为他们在赌场放数,水钱也要分给他们一半。水钱就放在台面上的。每天结束以后,都是黄某甲或胡某甲把水钱分给我,每天600元左右,到目前为止我可能分得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曹某、王某乙在赌场放数。20、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是4月5日前后到佛山找我弟弟黄某甲,他和另外几个人在张槎下会村92号201房开了个赌场,股东另外还有一个叫“胡大”,另外还有两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没找到工作做,我去了赌场几晚帮忙,负责每晚帮赌客买水和烟,帮赌客买水和烟的钱是股东从水钱里面开支的。每晚我弟弟黄某甲给我200元好处费,直到4月12日23时许左右被警察抓获。我不记得我一共得到多少钱,钱都被我用光了。抽水赢利的钱是他们四个股东分,但具体他们四个人是怎么分配的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帮黄某甲放数,黄某甲也没有给我钱放数。被告人黄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是赌场股东,被告人曹某、胡某乙、王某乙、刘某甲在赌场放数。21、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在今年4月8日左右的时候胡某甲叫我过来赌场帮他放数的,每次给我4000元放数,我帮忙放数每次有200元的好处。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没有庄家,大家轮流做庄,每把牌可以抽到100元左右的水钱。该赌场有无其他人员放数我不清楚。胡某乙辨认出被告人代某、黄某甲、胡某甲、王某甲是赌场股东,被告人曹某、黄某乙、王某乙在赌场放数。2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这个赌场开设了一两个月。我是4月5日开始在这间赌场放数的,放了一个星期左右。放数的钱都是我自己的。是我自己去这间赌场放数的。我在赌场放数事后没有从赌场股东处分到水钱。这个赌场的股东有“疯子”(名叫黄某甲)、代某、“王四”(名叫王某甲)、“胡大”(名叫胡某甲)。望风的我是听说有,我不知道谁是望风的。放数的有我、“胡二”(名叫胡某乙)、王某乙、黄某乙、刘某甲。都是借1000元出去,我们就会抽起50元。赌场是用扑克牌玩“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最低是100元,上不封顶。股东在桌子上轮流发牌,轮流抽水,每次抽100-200元不等。赌场一晚都能抽到3000至5000元水钱。赌场平均每晚都有二、三十人。23、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辩解。主要内容为:我只是去赌场看别人赌钱,我没有放数,也没有参赌。24、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辩解。主要内容为:我只是去过两次赌场,两次都没有参赌,也没有放过数。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在赌场放数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王某甲、曹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胡某乙的辨认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在赌场中放数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代某、黄某乙、王某甲、曹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乙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是该赌场的股东之一,赌场的场地也是被告人黄某甲租赁并提供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胡某乙、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胡某乙、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代某、王某甲、刘某甲、黄某乙、胡某乙、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以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赌场开设时间较短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代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乙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乙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乙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所起作用较小,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对扣押的赌具扑克牌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赌资人民币4743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莫 曲

人民陪审员 肖 芳

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