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兴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范月广。委托代理人于根洋,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广田。被告大丰市银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刘庄镇竞赛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刘应祥,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俊高,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娟。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昌、张徽,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月广诉被告于广田、大丰市银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王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月广之委托代理人于根洋、被告于广田、银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俊高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娟之委托代理人钱炳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昌、张徽于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月广诉称:2012年6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于广田驾驶被告银祥公司所有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装机器设备,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3KM+100M路段时,车上所载机器设备上的零部件脱落,将由西向东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事故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胰尾断裂、横结肠破裂、隔肌破裂、左肾挫伤、两肺挫伤、左侧5-10肋骨骨折后果。原告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已进行过两次手术,目前仍在治疗中。原告已支付抢救及治疗费用12万余元,且仍需治疗费用3万元(不含再次手术费用),而被告于广田至今仅给付2万元,拒不给付其他费用。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广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被告于广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银祥公司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王秀娟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于广田、银祥公司、王秀娟连带赔偿原告已付住院费用12万元及预计治疗费3万元,合计15万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王秀娟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书面通知了被告王秀娟参加诉讼。原告范月广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本院(2012)泰兴民诉保安第0040号民事裁定书、事故认定书、于广田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各1份;2、医疗文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2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5份;兴化市大营卫生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份。
被告于广田、银祥公司共同辩称:本起事故系车辆运载设备上的零部件脱落导致,是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追加货物托运人江苏中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被告于广田、银祥公司未举证。
被告王秀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与被告银祥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于广田系我雇请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的成因不是因为于广田驾驶机动车违法所导致,而是因为中纤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从车上掉物致原告受伤。我方垫付了原告在大营卫生院的抢救费952.74元,并给付原告2万元医疗费,中纤公司也在交警大队押了12万元,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了2万元,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可以得到完全的赔偿。我方要求解除对肇事车辆的保全措施,因为该车辆是我们的营运车辆,如果一直予以扣押,我方也无力承担以后可能发生的超出我们承受能力的费用。被告王秀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照片10张。2、提供录音材料一份。3、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根据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范月广受伤,主要是因为车上所装载机器设备上的零部件脱落将由西向东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范月广撞倒,而非被保险车辆与范月广直接碰撞,范月广受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我们认为范月广受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当为产品零配件或者质量问题造成的;2、被保险车辆苏J×××××与苏J×××××挂于2011年9月7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被保险人为范忠文,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秀娟,被保险人也认为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由于产品质量造成的事故。故我们认为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的诉请,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广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于广田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装机器设备,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100M路段时,车上所装载机器设备上的零部件脱落,将由西向东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范月广碰倒,造成原告范月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化市大营卫生院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952.74元;后又转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过两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药费135041.27元、门诊药费1560.1元,合计136601.37元。事发后,除被告王秀娟垫付原告在大营卫生院门诊医药费952.74元,另给付原告2万元外,其他被告未有垫付款项。2012年7月11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于广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月广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银祥公司,被告王秀娟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王秀娟与银祥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于广田为王秀娟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上述两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两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7月11日,根据范月广的申请,本院作出对被申请人于广田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银祥公司名下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予以查封的裁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广田及银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中纤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没有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故不同意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中纤公司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应由被告于广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中纤公司及人保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
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被告于广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装载货物的宽度超出车厢,且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因素。其次,虽然被告于广田驾驶的车辆并未直接碰撞原告范月广,但是其驾驶的车辆上所载货物掉落与原告发生碰撞正是其过错造成的,因此该事故应当属交通事故侵权。再次,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广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车载货物掉落致人损害属于免责事由,故原告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纤公司辩称其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广田等认为中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系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于广田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于广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对被告于广田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于广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王秀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银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银祥公司应与被告王秀娟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37617.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票据及相关门诊票据,本院依法核实为137553.84元。该项目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0元,超出部分117553.84元,因被告王秀娟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于广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2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公司需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043.07元,不足部分23510.77元由被告王秀娟赔偿原告。鉴于被告王秀娟已为原告垫付20952.74元,应予扣减。综上,被告人保公司需赔偿原告20000元+94043.07元=114043.07元,被告王秀娟赔偿原告23510.77元-20952.74元=2558.03元,被告银祥公司对王秀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广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治疗费3万元,因未实际发生,被告又未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月广114043.07元。
二、被告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月广2558.03元,被告大丰市银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于广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月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王秀娟负担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张长桂
审 判 员 沈玉秀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束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