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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港刑初字第257号

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字(201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冬、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党××酒后携带剔肉的尖刀窜至大港油田三号院一条街“二姑包子铺”内,找到其妻鲁一×谈两个人的感情问题。期间两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扯,被告人党××从裤口袋里掏出尖刀将鲁一×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与被害人鲁二×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党××酒后携带剔肉的尖刀窜至大港油田三号院一条街“二姑包子铺”内,找到鲁二×谈两个人的感情问题,期间两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扯,被告人党××从裤口袋里掏出尖刀将鲁二×的前臂、腹部捅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鲁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党××在现场报警,并等候民警到场,如实向民警交代作案经过。2013年7月2日,被害人鲁二×出具申请书,称其丈夫党××将其捅伤,自己也有一定责任,而且党××是其丈夫,孩子们需要爸爸,这个家也需要他,希望对党××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党××供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因家务事与被害人鲁二×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捅伤鲁二×;2.鲁二×陈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下午6点多钟,我在大港油田二姑包子店内休息,党××来找我,要我回去跟他一块过日子,我说不回家,党××就说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我当时就急了,就从小屋里出来到后厨案板上拿了把切肉用的尖刀,回到小屋后对党××说,“给你刀,你捅死我吧”,党××说你捅死我吧。我就把刀扔在地上了,党××就给我舅打电话,打通电话后让我接电话,我不接电话就从小屋出来往大厅吧台里走,党××从后面追过来了,当时我在吧台里站着,党××又追问我回不回去?我说不回去。党××急了,说我捅死你,我看见党××右手从他右裤口袋里掏出来一样东西就朝我肚子捅过来,我当时没看清是什么东西,我肚子被捅了一下,我就捂着肚子坐在地上了,然后就晕迷了,后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3.王二伟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19时左右,我看到一个男的正和红姐说话,声音比较大,像是在吵架,然后他们就相互撕扯,男的就拽红姐胳膊,红姐就用手拍对方,撕扯了几下后,男的手里不知在哪掏出来一把刀,就捅了红姐,后来有人就把她送医院了。捅人的那把刀肯定不是店里的;4.宋宝臣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上19时许,姓党的进到我店里说找他媳妇。过了大概有二十多分钟,那个姓党的站在吧台外侧,右手拿着刀和我说把他媳妇捅死了。我就赶紧过来看,看到鲁二×躺在吧台内,身上有血,我就让姓党的把刀放下,他没理我,我伸手将他控制住,把刀夺下来扔在店里了。然后又来了两个人听说是鲁二×的表弟,我告诉他自己报警,姓党的就拿手机报警了,直到警察来将他带走了;5.黄海民证言证实,昨天晚上党××说去找鲁二×,我怕他出事就去找他了。到了二姑包子铺以后我就看见鲁二×正被人从屋里抬出来身上都是血,我们就一起去医院了;6.李双印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和黄海民怕出事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二姑包子铺,到了之后就发现鲁二×已经被人从店里抬出来了,身上都是血,我们就赶紧帮忙,然后我们打车把鲁二×送到大港油田总医院;7.申请书证实鲁二×对党××表示谅解,请求对党××宽大处理;8.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鲁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9.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依法对作案工具尖刀进行提取并依法扣押;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党××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党××报警并等候警察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党××供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办案人员到场,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述作案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案发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告人党××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为使其能够照顾家庭,抚养子女,对被告人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被告人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剔肉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庆强

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