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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326号

石春秋与周月琴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02-0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春秋,周月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石春秋,男。委托代理人陈春河、陈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月琴,女。委托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春秋与被告周月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河、被告周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春秋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石慧天。婚后原告收入一般,被告则下岗在家,生活拮据,经常为生活上的琐事争吵。近两年,被告经常在外参与赌博,不回家,也不过问家事,双方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石慧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周月琴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是事实,但是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告没有过错。被告长期在家居住,而原告长期不在家。被告没有工作,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20%来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春秋与被告周月琴于1997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1日生育一子石慧天。婚后两人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另查明,婚后,双方添置了下列财产:容声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奥克斯挂壁式空调两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海信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另有位于浦口区明顺巷75号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告石春秋,建筑面积为71.7平方米,系两上两下的两层楼房。该房屋系原告石春秋于2003年从其父亲石松玖处购买。截至2013年7月,原告石春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7932.05元。庭审中,原告石春秋陈述:孩子至15岁的生活费都是由孩子的爷爷支付,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购买浦口区明顺巷75号房屋的房款30000元至今未支付;周月琴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在外打工,月收入近4000元;浦口区明顺巷75号房屋,楼上楼下各两间,请求法院分割清楚,由双方各得两间,楼梯道双方共用;金银首饰在周月琴处,要求平均分割;对于家用电器等请求依法分割;家中还有存款50000元在周月琴处;至于公积金尚不具备领取的条件,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使要分割也应等到原告买房或达到退休年龄时才能支付。被告周月琴陈述: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目前每月工资只有1520元;24K黄金项链一条和24K黄金手链一条,均已在双方打架的时候拽掉了,已经丢失了,至于50000元存款根本不存在;家用电器由法院依法分割,两辆摩托车早已经不存在了;购买房屋的款项已经付清,否则是不会办理过户手续的;我要求浦口区明顺巷75号房屋楼下的两间归我,楼梯道共用;石春秋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石春秋对于被告周月琴关于房屋分割的意见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是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虽经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出发,石慧天由原告石春秋抚养较为适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和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子女抚养费以每月700元较为适宜,此款由被告周月琴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此外,石慧天今后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实际发生数额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双方对位于浦口区明顺巷75号的房屋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位于浦口区明顺巷75号的房屋楼上两间归原告石春秋所有,楼下两间归被告周月琴所有,楼梯、走道归双方共有,由双方共同使用;家用电器之中,容声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归原告石春秋所有,海尔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奥克斯挂壁式空调两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周月琴所有;原告石春秋住房公积金为87932.05元,该部分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双方各享有50%即43966.03元,考虑到公积金暂时无法提取,可由原告另行给付被告43966.03元。原告石春秋主张分割金银首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金银首饰仍然存在,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石春秋主张分割存款5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存款50000元,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石春秋认为双方购买房屋时房款尚未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春秋与被告周月琴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石慧天由原告石春秋抚养,被告周月琴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石慧天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石慧天年满十八周岁之前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原告石春秋与被告周月琴各负担一半;

三、位于浦口区明顺巷75号的房屋,楼上两间归原告石春秋所有,楼下两间归被告周月琴所有,楼梯、走道归双方共有,由双方共同使用;

四、容声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归原告石春秋所有,海尔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奥克斯挂壁式空调两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周月琴所有;

五、原告石春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周月琴人民币4396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石春秋负担(原告石春秋已预付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太如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