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贾吴民初字第216号

马龙彪与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龙彪,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马龙彪。委托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季学军,该社区主任。

原告马龙彪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段庄居委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夫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彪的委托代理人樊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段庄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龙彪诉称,马龙彪自2003年2月起开始从事个体餐饮服务业,西段庄居委会在此期间91次在马龙彪经营的餐馆用餐,餐饮费累计37399元,有西段庄居委会工作人员签字的账单为证,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西段庄居委会给付餐饮费373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段庄居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8日,马龙彪与权台物业公司饮食分公司签订《饮食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权台物业公司饮食分公司将其内部招待餐厅发包给马龙彪经营,承包期间餐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马龙彪经营期间,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此餐厅用餐���计91次,均有该村负责人臧继田等人在菜单上签名确认,2006年8月14日,经双方对账,累计餐饮费用37399元。双方对账后,马龙彪给该村出具了37399元餐饮票据,该村收到票据后,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权台矿招待所票据金额计叁万柒仟叁佰玖拾玖元伍角正(¥37399.5元),段庄村委会,2006.8.14.”。之后,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12日再次在该欠条中签字确认,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徐州市贾汪区于2013年进行区划调整,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段庄村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马龙彪的陈述,就餐菜单及西段庄居委会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西段庄居委会与马龙彪之间客观存在饮食服务合同关系。西段庄居委会作为消费者,在确认就餐费用并收到餐饮票据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支付餐饮费用。本案中,马龙彪主张餐饮费用37399元未超出双方结算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西段庄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龙彪餐饮费37399元。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夫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成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