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272号原告王守全,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代权,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东362号,注册号:110000410101408。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青,男。
原告王守全与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鼎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守全之委托代理人周代权与被告万通鼎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全诉称,我于2009年9月29日入职万通鼎安公司。在职期间,万通鼎安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5日我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外,万通鼎安公司也未安排我休年假。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000元;2、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万通鼎安公司承担。万通鼎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为王守全缴纳养老保险的部分,可以依法补偿。我公司已安排王守全休年假。王守全系自愿申请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王守全入职万通鼎安公司。2012年9月5日王守全从万通鼎安公司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43.30元。王守全系外埠农业户口,万通鼎安公司为王守全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失业保险、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8月的生育保险、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医疗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守全称其于2012年9月5日以万通鼎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通鼎安公司则不予认可,称2012年9月5日王守全系自动申请离职,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予以证明。《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中申请原因一栏载明“近日身体不舒服,不能在本公司上班”,申请人本人签字处有王守全的签字。王守全否认该签字系其所签,不认可《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王守全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享有5天年假。万通鼎安公司称其已安排王守全休了上述期间的年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守全则称万通鼎安公司未安排其休上述期间的年假。王守全以要求万通鼎安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守全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对账单、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申诉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守全系外埠农业户口,万通鼎安公司未为王守全缴纳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核算,万通鼎安公司应向王守全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07.30元。万通鼎安公司为王守全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故王守全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守全以万通鼎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万通鼎安公司已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王守全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故王守全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王守全享有5天年假。万通鼎安公司虽主张已安排王守全休上述期间的年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经核算,万通鼎安公司应向王守全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031.4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守全支付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O年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七百零七元三角;
二、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守全支付二O一一年八月至二O一二年八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千零三十一元四角;
三、驳回王守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王守全已预交),由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良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雅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