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0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在温州市瓯海区戈恬路48号“金福锁业公司”员工宿舍楼梯内,与同事即被害人赵某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赵某的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右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1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被害人伤势不是其造成的,希望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关于被害人伤势不是其造成的诉称理由,经查,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照片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张某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欣俊
审 判 员 涂凌芳
代理
审判员 王海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