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509号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陈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一年相处,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一女儿陈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结婚八天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尤其在今年4月6日晚上打得原告左半边脸血淋淋。婚后一年,被告开始创办养猪场,自此两地分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不照顾原告。结婚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家庭温暖,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元;女方带走财产电脑、电视、全自动洗衣机、微波炉、高压锅、豆浆机和女方私有物品;猪场固定资产一半合计10万元归女方。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尚可,只是今年4月份原被告打架后原告不爱理被告,并向被告提出很多要求,要求把猪场的帐由原告管理或每月给原告3000元,因被告没有答应,原告就起诉离婚。被告是在协助自己的母亲办猪场。原、被告是两地生活,但被告经常回来,孩子不是原告一个人照顾,被告的大姑和姐姐也照顾,被告出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陈某某。2009年3月,被告与其母亲开始在农村养猪后,被告回家与原告团聚时间较少。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收入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陈某某出生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生活氛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反省自我,真诚相待,仍有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桂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