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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190号

陈礼平与王秀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陈**,男,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现暂住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子村。委托代理人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现暂住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包家村。

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炜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年轻时家境贫寒一直未婚,长期与胞兄陈礼明一家共同生活,考虑到老来有靠,于1981年收养胞兄侄女陈传娟为养女至今。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在领取结婚证后短短的两个月内,被告突然改变原来的面貌,完全换了一个人,家中所有大小事情,均要由她一个人说了算,稍有不如意,便对原告无端指责,百般挑剔,整日吵闹不休,原告内心痛苦不堪。为此,原告曾做被告大量工作但始终不见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差异甚大,若继续人为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有百害而无一益,故于2012年10月22日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分居两地互不往来,更没有任何一方作出有助于促使夫妻和好的言语和行为,由此可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和好无望。因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一直还是将原告放在心中的,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2)扬邗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面证明、(2012)扬邗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伟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春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