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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62号

山东光明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邢台亿科机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光明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邢台亿科机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山东光明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希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砚军,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光明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湘山,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光明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邢台亿科机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城商业大街西段南侧。

原告山东光明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亿科机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辊坯,截至今日欠原告货款286109.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6109.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辊坯,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109.5元,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字的对账单和庭审笔录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辊坯,欠原告货款28610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6109.5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台亿科机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光明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6109.5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86109.5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2元,保全费1960元,合计75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秀华

审判员  潘圣慧

审判员  李艳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