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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金初字第00194号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金初字第00194号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义,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吴坝支行行长。被告王新明,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王新明向原告借款8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45‰,按月付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新明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新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王新明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新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7日,被告王新明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45‰,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84000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王新明欠原告借款84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明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84000元,利率按约定月利率9.45‰计算;时间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王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晶

审判员 李加国

审判员 梁文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放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