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赵健琪。被告林武贞。被告李岸。
原告赵健琪与被告林武贞、李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大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贞、李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健琪诉称,2012年7月15日、7月23日、10月25日,被告林武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34500元、10000元,合计60500元,被告借款时每次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2012年7月15日所借的16000元,被告林武贞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因生活困难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给原告。被告林武贞和被告李岸是夫妻,该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武贞、李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林武贞偿还借款本金60500元及利息给原告(其中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本金以4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②《借条》3份,证明被告林武贞向原告借款本金60500元的事实;③被告林武贞、李岸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李岸辩称,其与被告林武贞是夫妻关系,但林武贞为什么向原告借款、借多少款、借款的用途是什么,其一无所知;且不认识原告,也不在借条上签名,林武贞从未拿钱回家用于家庭生活。林武贞的借款是其自己个人行为,与家庭没有任何责任,其无需对该借款承担任何连带民事责任。被告林武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武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7月23日、10月25日,被告林武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34500元、10000元,合计60500元,被告借款时每次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签名盖指印,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赵健琪现金16000元整,每月付利息800元。本金利息还款时一起还清。借款人:林武贞,2012年7月15日”、“今借到赵健琪现金34500元整,本人自愿将一部全新的众泰牌小车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林武贞,2012年7月23日”、“今借到赵健琪现金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到时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林武贞。2012年10月25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林武贞与被告李岸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武贞三次分别向原告赵健琪借款人民币共6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武贞、李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赵健琪请求判令被告林武贞、李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金60500元给原告,及支付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以4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武贞偿还借款本金60500元给原告赵健琪。
二、被告林武贞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赵健琪。(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4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5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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