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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026号

黄术海、希宗军与杨志强、霍利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术海,希宗军,杨志强,霍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黄术海,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希宗军,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强,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霍利红,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黄术海、希宗军与被告杨志强、霍利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黄术海、希宗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贺霞及被告杨志强、霍利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黄术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贺霞及被告杨志强、霍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建筑木工,被告霍利红在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承包了安全楼梯改建模板工程。2011年9月经何飞凡引荐,二原告领着十几个工人在被告霍利红手承包了此项工程,系清包工,被告霍利红派被告杨志强与二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2011年9月22日二原告带着工人进场施工,由于材料短缺,无法按照协议完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杨志强(工地负责人)催要材料,可是一直未到位,耽误了原告方正常施工。原告又找到杨志强要求按日工资每天200元计算劳务费,杨志强说老板霍利红不同意,二原告与其他工人便停工不干了。三天后,杨志强打电话通知原告方说老板同意按点工每天200元给原告方结算劳务费。这样,二原告又找了几个工友继续给被告干活,自9月份至11月份,共计180个工,劳务费共计36000元。工时数已经霍利红手下的小丁与原告进行了核对,并交给了霍利红,可霍利红嫌工时数多,至今未给原告结算劳务费,也不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原告到霍利红家索要劳务费,被告霍利红不但不给,反而将原告黄术海打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6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霍利红辩称:被告霍利红已将其承包的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安全楼梯改建工程转包给了杨志强,杨志强又将此工程承包给了二原告,并与二原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二原告所诉款项与霍利红无关,二原告应向被告杨志强主张所诉款项。另原告黄术海曾到霍利红办公室索要劳务费,霍利红称不欠其劳务费,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在遵化市路北派出所解决时,黄术海称欠劳务费2万元,现在又起诉称欠3.6万元,前后矛盾,原告有欺诈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志强辩称:霍利红将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安全楼梯改建工程转包给杨志强之后,杨志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二原告,并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小楼梯每个1400元、大楼梯每跑500元。原告方共计施工小楼梯3个、大楼梯18跑,劳务费共计13200元。干活期间,被告杨志强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现在还欠原告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黄术海、希宗军与被告杨志强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杨志强乙方希宗军、黄术海双方定协议如下:

一、工程地点: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

二、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及价格:1、单位项承包木工:文明施工、清理现场,现场不发生任何零工。所有木工活按图施工(包括人工运输及拆装模板)及安全。2、价格:每跑价小楼梯1400元一个、大楼梯500元每跑,竣工付清工程款。3、手工用具自理。……甲方签字:杨志强乙方签字黄术海、希宗军年月日”。协议签定后,二原告带工人于遵化市青年特区施工进行安全楼梯改建。上述事实,二原告与被告杨志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起诉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及应由谁支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杨志强系被告霍利红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杨志强与二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杨志强代霍利红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材料供应不及时,致使无法按承包协议完工。原告提出按日工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劳务费,否则就不干了。后经杨志强与霍利红请示,同意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劳务费,这样原告又找人继续施工,总计180个工,应付劳务费共计36000元。该劳务费应由被告霍利红、杨志强二人给付。被告霍利红主张:二原告与杨志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霍利红无关,二原告所诉劳务费应由杨志强给付。被告杨志强主张:原告所诉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因材料供应不及时,被告杨志强又同意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劳务强的内容不存在。依照二原告与杨志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杨志强应付二原告的劳务费为13200元,扣除已给付二原告的12000元,现还欠二原告劳务费1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与杨志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杨志强乙方希宗军、黄术海协议如下:

一、工程地点: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

二、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及价格:1、单位项承包木工:文明施工、清理现场,现场不发生任何零工。所有木工活按图施工(包括人工运输及拆装模板)及安全。2、价格:每跑价小楼梯1400元一个、大楼梯500元每跑,竣工付清工程款。3、的工用具自理。4、不得声音作业,如有声音作业所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安全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5、质量、检查、验收: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如不合格由乙方承担责任。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协议自双方负责人签字时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当协议全部履行后协议自动终止。甲方签字:杨志强乙方签字:黄术海、希宗军年月日”。用以证明二原告在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施工着,此协议是杨志强代霍利红与二原告签订的,实际是霍利红将此工程承包给的二原告。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劳务费计算方法变更为按日工每人每天20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霍利红辩称对此协议书不清楚。经质证,被告杨志强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安全楼梯改建工程由霍利红承包给杨志强后,杨志强又承包给了二原告,施工过程中并未同意按日工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劳务费,原告所诉劳务费应按此协议约定给付。2、原告黄术海与霍利红的谈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霍:你按合同算就给你,你与杨志强订的合同,你找不上我,找杨志强去吧,你按合同算就算,不算就走人,别找我。……黄:你当初答应我200元一天,按工数,干完活你反悔……你挣钱了,你不给我钱。……你答应点工着,干完就反悔不行。霍:那你订合同干啥。……黄:后来让我把工对了,对好了给你递上去了没事了。要是包活你们给记工干啥呢。霍:谁记的工你找谁去。……”。用以证明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霍利红承包的工程,约定按点工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劳务费,共180个工。另杨志强是霍利红雇佣的工地负责人。经质证,被告霍利红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是二原告与杨志强、何某一起来到霍利红的办公室,霍利红给杨志强算帐,还差杨志强5000多元,但杨志强欠原告多少工钱,不清楚;黄术海要求霍利红按日工计算工钱,霍利红说是杨志强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与霍利红无关,找杨志强要去。此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经质证,被告杨志强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此录音中原告提到的日工资及工时均是原告自己说的,杨志强并未答应过按点工计算劳务费。3、原告黄术海与被告杨志强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黄:你让我等话,老霍咋说的。杨:霍说算帐呢,说算完帐给,老希说按合同算了。黄:老希说按合同算了?杨:嗯。黄:按合同算,你能给我出什么手续,给我们变成点工的手续你能给我出吗。……杨:我没法给你出,老霍都不让。黄:老霍不让你也得给我出,我干活来着,你答应的,你给我想一个还把你能撇出去还能给我证明的办法。杨:现在一点也撇不出去我,真不能给你弄……黄:干点工200元一天也是你说的,后来对工也是你跟我对的,对的180个工,小丁也给算好了180个工,你递给老霍的,你就如实说就中。杨:有技术员不是的,……小丁记的工不承认,老霍说勾着呢,小丁没签字不是。黄:这也是你答应我一回,我给他干活还自己拿着钱,里外里我白搭这么多钱,都是经你的手白搭的,你要不给我出证据,你对得起我。杨:事是这样,他不承认也不好弄呀。……黄:只要是你承认,我能要到啥份上就要到啥份上就行了,你出一个口头证据也可以,你要是说我们与霍利红没有合同呢,我再找找老何,让他证明咱们都是给老霍干,不是我给你干。杨:那你跟老何说好了吧。黄:可以。杨:那你说吧,说好了我等你。”用以证明杨志强是霍利红雇佣的工人,而非霍利红将工程承包给了杨志强;而且原告给霍利红干活是按点工每人每天200元计算的,共计180个工。经质证,被告霍利红提出异议,辩称其已将工程承包给了杨志强,杨志强又承包给的二原告,二原告自己记多少工时与霍利红无关;二原告工程赔钱后要求杨志强按日工计算劳务费,杨志强就找到霍利红要求也按日工给杨志强计算劳务费,但霍利红没有同意。此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经质证,被告杨志强提出异议,辩称此录音是其酒后所说,并不能证明杨志强答应原告按日工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劳务费及共计180个工;原告工程赔钱后要求杨志强按日工计算劳务费,杨志强就找到霍利红要求也按日工计算劳务费,霍利红没同意,所以杨志强也没同意二原告的要求。另录音内容不完整。4、黄术海自己记录的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的考勤表及根据考勤表汇总的工时表,证明原告组织工人在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安全楼梯改建工程中干活共计180个工。经质证,被告霍利红提出异议,辩称此证据系原告黄术海单方所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质证,被告杨志强提出异议,辩称此证据系原告黄术海单方所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方组织工人干活的木工工人考勤表一张。二原告称此表系施工现场技术员小丁记录的原告组织工人在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安全楼梯改建工程中干活的工时数,共计180个工。经质证,被告霍利红提出异议,辩称小丁好像是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技术人员,与霍利红无关,而且小丁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此表系谁记录的。经质证,被告杨志强提出异议,辩称此证据与其无关,只同意按协议约定给付劳务费。被告霍利红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杨志强出具的收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天之润改造楼梯木工工资伍仟陆佰元整(5600)(陆仟元整)(6000)注:(此工资款全部结清)。杨志强承包收款人:杨志强2013年2月7日”。用以证明霍利红将天之润青年特区安全楼梯改建工程承包给了杨志强,且霍利红已将劳务费给杨志强结清。霍利红与二原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经质证,二原告提出异议,辩称此收条不能证明霍利红将天之润改造楼梯的工程承包给了杨志强。经质证,被告杨志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志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何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杨志强在做乐天玛特楼梯工程时将木工活包给黄术海,后杨志强支付给黄术海现金壹万贰仟元整(时间在2011年八月份左右介绍的)当时木工黄术海由我何某介绍的)证明人:何某”。用以证明杨志强将楼梯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了黄术海,并已给付黄术海劳务费12000元。经质证,二原告提出异议,辩称此书面证言内容不属实,二原告所做工程不是杨志强承包给二原告的,杨志强也没有给过二原告劳务费。另因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此书面证言为证人出具,对该书面证言不认可。经质证,被告霍利红没有异议。2、证人侯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我证明乐天马特楼场拆楼场磨板共用27个工,凿跑磨工共用32个工,共用59个工,每个工合200元整。侯某134××××7581”。用以证明原告未将楼梯模板拆除的活干完,凿跑模的工程也没干完,杨志强又另外找人干的,开支劳务费11800元,此款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经质证,二原告提出异议,辩称此证据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没有出庭,对该书面证言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霍利红没有异议。3、霍利红与杨志强因施工不当造成损失而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因施工不当跑模损失混凝土约10方,由乙方杨志强负责3150元损失费,由工程款扣除。甲方:霍利红乙方:杨志强2011年10月2日”。用以证明因原告施工不当,霍利红从应付杨志强的工程款中扣除3150元作为损失补偿。经质证,二原告提出异议,辩称二原告承包的工程是从霍利红手承包的,此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认可。经质证,被告霍利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术海、希宗军与被告杨志强对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提出此协议系被告杨志强代霍利红与二原告所签,并向法庭提供原告黄术海分别与杨志强及霍利红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原告从霍利红处承包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安全楼梯改建工程,且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书证,被告杨志强又明确表示二原告系从其手中承包的该项工程,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杨志强系代被告霍利红与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施工的楼梯改建工程系从被告杨志强处承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黄术海记录的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的考勤表及根据考勤表汇总的工时表,因系原告黄术海自己单方记录,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木工工人考勤表,没有记录人签字,不能证明此证据系被告方雇佣的技术人员出具,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劳务费的计算方法重新进行了约定,改为按日工每人每天200元计算,被告应付劳务费数额为3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陈述施工小楼梯3个、大楼梯22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二原告施工小楼梯3个、大楼梯18跑,针对被告所提异议,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二原告的施工数量应以被告认可的小楼梯3个,大楼梯18跑为准计算。根据二原告与被告杨志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二原告应得劳务费的数额应为13200元(小楼梯:1400元/个×3个=4200元;大楼梯:500元/跑×18跑=9000元)。因二原告系从被告杨志强处承包的楼梯改造工程,且被告霍利红已将劳务费给被告杨志强付清,故被告杨志强应给付二原告相应劳务费。被告杨志强主张其已支付给二原告劳务费12000元,并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何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二原告对何某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称是否收到劳务费应以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给付二原告劳务费,另证人何某未出庭作证,故二原告所提抗辩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志强主张因二原告施工不当给其造成损失3150元,应从其应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向法庭提供有侯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杨志强与霍利红之间达成的施工不当扣款协议,但被告杨志强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术海、希宗军劳务费132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杨志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海彬

审判员  李立艳

审判员  梁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敖绮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