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里潭乡曾湾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由西向东行至龙阳大道玫瑰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91.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胡某、吴某的证言,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酒精测试现场、血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江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瞿桂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