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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25号

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与倪刚、周建桃、王磊、王运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倪刚,周建桃,王磊,王运洪,王永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刚,男。被告周建桃,女。系被告倪刚之妻。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被告王运洪,男。第三人王永红,男。

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刚、周建桃、王磊、王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王永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王永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

代理

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喜、被告倪刚、被告周建桃的委托代理人段炳荣、被告王磊、被告王运洪及第三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倪刚、周建桃系夫妻,挂靠湖北宜昌众生药业有限公司从事药品零售经销。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其聘请的员工被告王磊联系被告王运洪,并经被告王运洪介绍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4月10日开始,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先后向被告倪刚、周建桃发放了五批借款,合计6437323元。其中,被告倪刚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的股东第三人王永红出具了第一批借款的借条和收条,该借条和收条载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5张,对应票号为21034117、26110234、20115072、20115073、20115074;2、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如逾期不能全额还款,借款人则按照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3、担保人为王磊、王运洪;4、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被告倪刚按照与第三人王永红的口头约定,分别在出具借条前的2012年4月10日、14日、24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利息25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倪刚、周建桃以上述方式支付了三批借款并由被告倪刚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8月8日、10月26日分三次出具了内容相同、金额不等的借条和收条。上述四批借款均由被告王磊、王运洪作担保。2013年5月14日,被告倪刚又向原告的股东第三人王永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018183元、本金2229640元,尚欠本金42076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7683元、违约金420768.3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125%计算的利息。

被告倪刚辩称,被告倪刚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5月14日分五次向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借款6437323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均已承兑使用。当时与第三人王永红口头约定月息3.125%。上述借款系被告倪刚和被告周建桃共同借款、共同使用、共同还款。因被告倪刚和被告周建桃系夫妻关系,故在借据中均由被告倪刚一人签字。

被告周建桃辩称,1、被告周建桃从没有向原告借款,与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同时被告周建桃也没有向第三人王永红借款,故原告诉称的借款6437323元不属实。2、据被告周建桃了解,被告倪刚也没有找原告借过款,与其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倪刚只是向第三人王永红借款,且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实际向第三人王永红偿还借款合计4247823元,尚欠2189500元。因此原告主张仍欠借款本金420768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3、在被告倪刚与第三人王永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本金的10%,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周建桃与原告未有借贷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建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口头约定利息属实,被告王磊和被告王运洪对前四批借款进行担保也属实。

被告王运洪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口头约定利息属实,被告王运洪和被告王磊对前四批借款进行担保也属实。第三人王永红陈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王永红是代表原告给被告借款。每笔借款被告周建桃都是明知的,只是因为其与被告倪刚是夫妻,就没有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周建桃还带第三人王永红到武汉找其经销商,并还有其偿还借款的银行记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刚、周建桃系夫妻。被告倪刚从事药品零售经销活动,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6437323元:1、2012年5月4日借款1000000元,向原告的股东第三人王永红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被告倪刚向第三人王永红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共8个月,如逾期不能全额还款,被告倪刚则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磊、王运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收条载明,2012年5月4日收到第三人王永红银行承兑汇票5张,票号为21034117、26110234、20115072、20115073、20115074,共计1000000元整。2、2012年6月28日借款1600000元,向原告的股东第三人王永红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被告倪刚向第三人王永红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8个月,如逾期不能全额还款,被告倪刚则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磊、王运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收条载明,2012年6月28日收到第三人王永红银行承兑汇票9张,票号为21968361、26110934、20115432、20115434、20115433、20115461、20115462、20115460、26113422,共计1600000元整。3、2012年8月8日借款1900000元,向原告的股东第三人王永红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被告倪刚向第三人王永红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共7个月,如逾期不能全额还款,被告倪刚则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磊、王运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收条载明,2012年8月8日收到第三人王永红银行承兑汇票6张,票号为20116164、20195647、21733606、20116325、20116324、20116165,共计1900000元整。4、2012年10月26日借款1837323元,向原告的股东第三人王永红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被告倪刚向第三人王永红借款1837323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共5个月,如逾期不能全额还款,被告倪刚则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磊、王运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收条载明,2012年10月26日收到第三人王永红银行承兑汇票13张,票号为23129585、20116372、20116373、20116374、24367514、24367519、24367521、20890218、20890222、92337638、22788099、21734793、21734794,共计1837323元整。5、2013年5月14日借款100000元,向原告的股东第三人王永红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王永红承兑壹拾万元整”。被告周建桃在被告倪刚借款前于2013年5月9日就该笔借款出具了收到票号为20276654的汇票复印件,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被告倪刚、被告周建桃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偿还了4247823元,其中,被告倪刚于2012年4月10日、4月14日、4月24日支付了250000元,被告周建桃于2012年12月10日转账还款20000元、2013年5月24日转账还款20000元,且通过兴业银行刷卡偿还了部分借款。同时查明,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投资人共二人,第三人王永红的投资比例为78.18%,另一投资人胡杨系第三人王永红之妻,投资比例为21.82%。上述事实,有被告倪刚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建行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表、被告周建桃出具的收条和刷卡消费凭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数额、期限和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焦点,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尽管被告倪刚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是向第三人王永红的借款,但第三人王永红及被告倪刚、王磊、王运洪均明确表示该款系原告的出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纠纷的出借人为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周建桃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倪刚与被告周建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被告周建桃也以其名义偿还了部分借款,故该债务应属被告倪刚与被告周建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建桃对该债务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磊、王运洪的责任问题。被告王磊、王运洪对前四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四、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时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倪刚、王磊、王运洪均认可约定了月息3.125%的利息,且被告倪刚在借款前支付了250000元现金,应视为支付的利息。结合借条上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本院认定双方在借款期间约定了利息,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一笔100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75412.6元[1000000×(6.56%×4÷365×244)],第二笔160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69964.27元[1600000×(6.31%×4÷365×244)],第三笔190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66104.17元[190万×(6.00%×4÷365×213)],第四笔1837323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70261.95元[1837323×(5.60%×4÷365×151)],上述有借款期限的四笔利息共计881742.99元。

五、偿还4247823元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抵充付息后抵充主债务的原则予以确认。以此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倪刚已偿还前四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偿还了第一、二笔借款本金和第三笔借款本金中的766080.01元(4247823元—881742.99元—2600000元),第三笔1900000元借款中尚有1133919.99元、第四笔借款1837323元、第五笔借款100000元共计3071242.99元的本金没有偿还。

六、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原告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也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下,如再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刚、周建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71242.99元及利息(以113391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83732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二、被告王磊、王运洪对借款中的本金2971242.99元及利息(以113391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83732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14元,被告倪刚、周建桃、王磊、王运洪承担15685元,原告宜昌市诚远物资有限公司承担6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