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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308号

余列敏与刘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列敏,刘万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308号原告余列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晓勇。被告刘万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列敏与被告刘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列敏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刘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列敏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刘万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列敏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因经商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运动鞋,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09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货款3000元,于2010年2月9日支付货款2000元,于2010年4月9日退货766元,于2011年1月20日退货1053元,余款111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推托,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刘万兵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退货十一双合计1053元,于2009年4月9日退货九双共计916元。原告曾向被告之子购买蜘蛛王牌皮鞋一双,价值278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运动鞋都是杭州断码低价处理的商品,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调换,原告均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以致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2010年底,被告曾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再支付货款,之后原告一直未曾向被告催讨,也没有及时起诉,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列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余列敏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退货单两份(4月9日、1月20日),证明退货时间及金额的事实;证据五、进货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型号72580运动鞋退货价格为87元/双。被告刘万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证据六、退货单两份(2009年1月18日、4月9日),证明被告退货时间及金额的事实;其中“4月9日”退货单载明退72580五双、81239一双、71315一双、71258一双。证据七、进货单五份,证明退货价格的事实。进货单内容载明型号72580为218元/双、型号81239为258元/双、型号71315为100元/双、型号71258为105元/双,并对型号72580实际计算价格为218元/双×0.49、型号81239实际计算价格为258元/双×0.49。原告余列敏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万兵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至“2009.1.10”为止的内容确系被告出具的,其他内容不是被告出具的,而且从欠条落款时间看,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证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系证据四的复写件,其中4月9日的退货,被告持有的复写件并没有注明价格,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注明的价格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对原告提供的1月20日的结算单据注明的数量、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退货时间应以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为准;证据五的收条和证据三欠条上被告刘万兵签字笔迹不一致,不是被告刘万兵出具的。被告刘万兵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余列敏质证:证据六中4月9日的退货单注明的退货型号、数量属实,但是该退货单上“欠”字及“注”的内容系被告添加的。2009年1月18日的退货单退货的型号及数量是属实的;证据七没有原告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欠条载明的欠款内容,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余列敏提供的证据四中时间记载为1月20日的退货单与被告刘万兵提供证据六中的2009年1月18日的退货单退货内容一致,且被告刘万兵对退货价格没有异议,故对该两份退货单均予以采信,退货时间应以被告刘万兵提供的退货单为准;结合原告余列敏提供的证据五及被告刘万兵提供的证据七,可以证明型号72580运动鞋价格为87元/双,型号81239运动鞋价格为126元/双,故对证据五、证据七均予以采信,并对证据四中的4月9日的退货单及证据六中的4月9日的退货单一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万兵陆续向原告余列敏购买运动鞋。2009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万兵尚欠原告余列敏货款18000元,由被告刘万兵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1月18日,被告刘万兵退还原告十一双运动鞋,退货价值1053元,由原告余列敏出具收条一份交被告收执。2009年1月24日,被告刘万兵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刘万兵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009年或2010年4月9日,被告刘万兵退还原告八双运动鞋,退货价值766元。剩余货款11181元,被告刘万兵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余列敏与被告刘万兵对双方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货款业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刘万兵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刘万兵负有足额偿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刘万兵辩称于2010年底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刘万兵抗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算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原告余列敏有权随时向被告刘万兵主张权利。被告刘万兵在原告余列敏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足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0%)标准对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余列敏请求自2009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列敏货款111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由原告余列敏负担114元,由被告刘万兵负担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 陪 审员 池仁龙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潘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