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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762号

胡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胡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义,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吕家硕。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