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46号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岙信用社,住所地为奉化市松岙镇振兴路***号。
负责人:徐亚海,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寅栋,该社职员。
被告:卓君木,农民。
被告:卓毕群,农民。
被告:卓顺飞,农民。
被告:李亚甩,农民。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岙信用社(以下简称松岙信用社)为与被告卓君木、卓毕群、卓顺飞、李亚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毛寅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君木、卓毕群、卓顺飞、李亚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岙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被告卓君木可在3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卓毕群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顺飞、李亚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卓君木发放贷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7‰,本金到期归还,按月结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卓君木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卓毕群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顺飞、李亚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卓君木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5月16日止应付利息78068.05元,2013年5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1.207‰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并由被告卓毕群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顺飞、李亚甩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君木、卓毕群、卓顺飞、李亚甩均未提出答辩。原告松岙信用社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卓君木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卓顺飞、李亚甩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卓君木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且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0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事实。3.结婚证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卓毕群作为被告卓君木的配偶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奉化市松岙镇后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卓顺飞、李亚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贷款利息测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利息测算情况的事实。原告松岙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被告卓顺飞、李亚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认定。被告卓君木、卓毕群、卓顺飞、李亚甩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松岙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卓君木、保证人被告卓顺飞、李亚甩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卓君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卓毕群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卓君木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卓毕群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顺飞、李亚甩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卓君木、卓毕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卓顺飞、李亚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君木、卓毕群、卓顺飞、李亚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君木、卓毕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岙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5月16日止的利息78068.05元,并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1.207‰及罚息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卓顺飞、李亚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1元,由被告卓君木、卓毕群、卓顺飞、李亚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乐嘉波
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
人民陪审员 吴岳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