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椒江h62968燃油助力车途经天台县平桥镇前山头村边(62省道新路)路段某某生单方事故,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该燃油助力车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在卷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返还物品凭证》,《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情况查询说明》,《指定出动单》,《前科查询情况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卢佳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