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于2013年3月23日20时许,在单县终兴镇马楼加油站,无故辱骂前来还账的孙某甲,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在拉架时被刘某甲打伤左眼。后刘某甲又追随孙某甲到其饭店,将饭店内的两个音箱、前窗玻璃等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于2013年4月6日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