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贷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50号省农科院现代农业服务基地一期办公楼5层。法定代表人梅鑫淼,九华贷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左成,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菁涛,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荣,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周美华,女,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系王长荣妻子)。
原告九华贷款公司与被告王长荣、周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荣、周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华贷款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16.67‰,被告一和被告二以其名下位于江宁开发区X路X号X苑X幢503室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500000元,但被告一却不能按期还款,根据被告一的申请���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展期期间年利率14%。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一自2012年11月18日起就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无着落,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9361.11元,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和罚息;2、要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一和被告二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长荣、周美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九华贷款公司与王长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九华贷款公司出借500000元给王长荣用于资金流动,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16.67‰;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签订合同的同时,九华贷款公司与王长荣、周美华又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长荣、周美华将其位于本市江宁开发区X路X号X苑X幢5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九华贷款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领取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九华贷款公司于当日将500000元汇入王长荣名下账户,履行合同初期王长荣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年利率为14%。在履行展期合同过程中,王长荣自2012年11月18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又未归还本金500000元,经九华贷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九华贷款公司诉至法院。另查���,2013年1月23日,九华贷款公司与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左成、张菁涛出庭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九华贷款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审理中,九华贷款公司认为王长荣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500000元本金和支付利息和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因王长荣和周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武九农贷借字(2012)第030号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宁武九农贷借展字(2012)第004号借款展期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九华贷款公司与王长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王长荣在履行借款展期合同过程中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又未归还本金,故王长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王长荣自2012年11月18日起未支付展期合同期间的利息,九华贷款公司为此要求王长荣支付利息29361.1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故王长荣应当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加付50%罚息,即按年利率21%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应按江苏省物价局和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处理,王长荣应当赔偿九华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因九华贷款公司与王长荣、周美华存在抵押担保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九华贷款公司要求对王长荣、周美华被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荣应当偿还原告九华贷款公司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9361.11元,合计5293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长荣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1%支付5000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长荣应当赔偿原告九华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九华贷款公司对被告王长荣和周美华名下位于本市江宁开发区X路X号X苑X幢5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4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3714元,由被告王长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青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沈晓晓 关注公众号“”